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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200号

上诉人白月珍与被上诉人薛博、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东组及原审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月珍;薛博;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东组;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月珍,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定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森林,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定边镇,系上诉人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博,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东组(队)。地址: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

负责人:张富贵,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东组组长。

原审

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队)。地址: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

负责人:武建国,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一组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白月珍因与被上诉人薛博、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东组及原审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月珍上诉请求: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1982年我的地承包给郭建喜,承包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郭建喜将我的地跟薛博父亲换地耕种。耕种了1-2年,因为灌水问题无法解决,郭建喜给我打招呼说不承包地了,后来这块地就由我耕种。我耕种到1991年,登记为我的土地。1999年第二轮发包还登记在我名下。到了2012年4月份临时借用我的地试气,薛博在我的承包地上打了一口水井。我们村开会协商让我跟田刚供水,供水收益不管多少给生产队交两万元,征地费跟村上四六开,我六村上四。薛博打井花费几千元,打井费村上给了薛博1万元。我用薛博的水井给打井队供水,供水钱都被薛周拿走了。我的地上后来又打了四口气井,四口气井都是我供的水。水的来源就是薛博在我地上打的水井。在这其间,薛博称我三口供水费他拿走了,给八万元调解,我没有同意。后来薛博叫来乡政府人大主席调解我的事,我还是没有同意。气井队打第五口井,称供水费会直接给我。但是后来西南组的组长出面阻挡我供水。阻挡了十七天。后来五口井打完,我要供水费,气井队称供水费给了乡政府的人大主席,称供水费及其他费用有争议。后来我起诉气井队,经过审理气井队表示供水费及其他费用都给薛周了,法院叫我撤诉去起诉薛博侵权。我起诉后,一审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再次不支持我的诉请。498号判决书侵害了我的权益,我的父亲根本没有跟薛博换过地,郭建喜给我放下后我就一直耕种。薛博和村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属于假合同。薛博辩称,白月珍对于498号判决书不享有撤销权。位于定边县石洞沟乡“苏南12-94”井场中的压裂用水是薛博打的井,供的水。白月珍没有出资打井,也没有供应水,不应获得17万元收益。上述压裂用水是与薛博形成了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入的收益人是薛博。白月珍不是水的出卖人,也不代表两个村小组,生效判决的结果与白月珍不具有利害关系。白月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7)陕08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白月珍与田森林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以确认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2012年10月15日,被告薛博与被告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东组(队)、第三人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队)共同签订了《邹寨子村供水合同》,中介方是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长南气田项目部在邹寨子村一队、六队相互有争议地块上开发气井四眼,通过井队项目部与村委会协调提供劳务供水项目”(即本案“苏南12-94”井场供水项目)由两个小村提供。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又将“苏南12-94”井场四眼井的供水项目承包给被告薛博供水,总承包费共计150000元,薛博应支付被告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各75000元。成井后,应得收入是42万元,原告从打井队收入15万元,打井队转由定边县石洞沟乡政府代支付27万元(已付10万元),现有17万元因各被告提出异议未支付。后因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西南组(队)也对供水提出异议。又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乡政府不能支付,故薛博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做出(2017)陕08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以水由原告丈夫田森林供水,法院以假合同作出判决为由,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7)陕08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指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并在合同主体、标的、内容、形式等各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本案中本院(2017)陕08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所支持和依据的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现原告所持的“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属于哪个小组,打井洗井劳务费归哪个小组,长退短补,村委盖章,水由原告丈夫供”,以此理由认为上述合同为虚假合同,并以此请求撤销本院(2017)陕08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月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认定如下补充事实:白月珍属于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六村民小组成员,薛博属于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水井所在涉案土地属于六组所有。薛博称其父亲与白月珍的公公互换耕种30多年。但白月珍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6月6日六组、一组负责人,村委会负责人与薛博签订供水协议,载明:长庆油田苏南气田开发项目部在石洞沟乡邹寨子村开发气井,施工中双方土地因调地发生争议,为了井队正常施工,就这个井场开采正常施工的供水事项,经双方队长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这个井场正常施工用水由现耕种地主家薛博负责打井供水。2、薛博在井队出架前如数付给一队、六队各2.5万元现金(承包水费)。3、现金到位后,两队社员不得妨碍井队搬家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薛博在其对调白月珍的土地(六组土地)上打水井一口。2012年7月16日六队负责人向薛博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一队争议井场水费2万5千元整。又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薛卜(博)供水款5万元整。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0日一组负责人邹亮向薛博出具收据两支,载明收到供水费25000元与5万元。2012年10月15日郭金义和邹亮分别代表六组和一组与薛博签订了《邹寨子村供水合同》,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合同约定内容与一审认定的合同内容一致。即两个村小组将供水项目承包给薛博,承包费15万元。后总共产生42万元供水费。其中25万元生产用水由薛博与用水单位隆源公司结算。一组、六组各得7.5万元(前述承包费),六组西组得5万元,薛博得5万元。17万元压裂洗井用水由乡政府工作人员结算。一组、六组、六组西组三个组认为该17万元压裂用水供水款由邹寨子村委会及三个组与井队协商而得的款与薛博没有关系。上述三组队长及村委会有关人员并于2017年1月14日形成会议记录,决定一组分配4.5万元,六组分配9.5万元,六组西组分配3万元。2017年1月10日,薛博具状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17万元的权利。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陕08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博享有其中6.8万元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月珍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49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份生效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但本案所涉17万元气井压裂用水,来源水井由薛博投资建设,结算由乡政府工作人员结算。与上诉人白月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白月珍不能提供其投入劳务及结算的任何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17万元供水费中享有权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水井所占承包地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兑地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白月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炯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雄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