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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22民初252号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2民初252号

原告:姚某甲,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姚某甲借款本金89000元,支付利息44500元,合计13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李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姚某甲立据借款89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12月30日以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

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姚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某甲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告姚某甲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李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姚某甲请求借款,原告姚某甲基于信任,以现金出借方式,分四笔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李某甲,具体情况如下:第1笔借款,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姚某甲现金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第2笔借款,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姚某甲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第3笔借款,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姚某甲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第4笔借款,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姚某甲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借期1个月。至2015年12月6日,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因被告李某甲未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姚某甲利息,合计5个月利息10500元,被告李某甲于当日向原告姚某甲支付利息500元,尚欠利息10000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姚某甲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姚某甲现金10000元。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因被告李某甲未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姚某甲利息,合计5个月利息10500元,被告李某甲于当日向原告姚某甲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姚某甲让步500元,尚欠利息9000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姚某甲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姚某甲现金9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姚某甲考虑到被告李某甲的实际困难,经与被告李某甲协商,由被告李某甲按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李某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经原告姚某甲催讨,被告李某甲至今未返还分文。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姚某甲认可如下事实:被告李某甲分四笔向原告姚某甲借款时,被告李某乙不知情,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无共同向原告姚某甲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中,原告姚某甲认可由被告李某甲按借款本金7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第1-3笔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姚某甲可以催告被告李某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4笔约定了履行期限,上述四笔借款经原告姚某甲催讨,被告李某甲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姚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某甲返还借款本金89000元,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姚某甲实际出借本金给被告李某甲70000元,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2月6日和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注明借到原告姚某甲现金10000元和9000元,系由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转为借款本金而来,原告姚某甲当庭予以认可,故本案应当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0000元。针对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2月6日和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10000元和9000元的情况,鉴于被告李某甲拖欠原告姚某甲10个月的利息是事实,故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4000元(70000元×2%×10个月)。原告姚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某甲支付利息44500元,结合原告姚某甲诉请利息的时间段,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9年1月30日,合计25个月的利息为25000元。综上,被告李某甲合计应支付原告姚某甲利息39000元(14000+2500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某甲诉请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经

本院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无共同举债之意,且原告姚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属于被告李某甲的个人债务,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合计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3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63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松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

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谭国群

书 记 员  汤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