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17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榆树沟镇闽昌回民新村**(高新区希望大道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928312969。
法定代表人:李文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28774798X。
法定代表人:欧全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系新疆噢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云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唯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刘延新,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霍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85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工程合同价8765801.55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原告施工期间共向被告开据4786900元工程款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1043.07元,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1000856.93元。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6628886.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澳唯克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由案外人朱国兵个人代表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和原告两家公司完成的,赤东公司并未介入涉案工程,案外人朱国兵一直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也是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工程项目总造价6628886.29元。该工程于2015年8月23日开工,前期案外人朱国兵代表赤东公司施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8日,被告与赤东公司解除合同。涉案工程被叫停后,根据建设局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槽,2015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投资主体发生变化,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接手之前赤东公司承建的被告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建设工程项目,案外人朱国兵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朱国兵的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已超付),原告现依据已开具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澳唯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564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办公楼、2﹟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包装库、食堂、消防泵房、配电房及发电机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承建。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其后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2016年12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全胜与案外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朱国兵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为6628886.29元,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在此基础上,2016年12月15日作为第三方的新疆方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决算报告,对之前双方签字确定的工程结算价6628886.29元给予进一步确定,双方单位均认可并盖章。在实际支付结算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累计达6885292.55元,已超额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56406.26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予以退还。现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中域建司针对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的前部分事实认可,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不认可。涉案工程前期是被告(反诉原告)与赤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被叫停后进行施工。
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中个别款项有案外人朱国兵的签字确认,其他款项均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或是由案外人何军辉、武建仁、杨传林出具的收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亦不符合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案外人朱国兵是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人,但不能确定其所有的行为就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朱国兵收取相应款项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授权或盖章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亦未向案外人朱国兵授权私下收取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应自行承担支付给案外人朱国兵款项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朱国兵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反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另案外人何军辉、武建仁、杨传林、朱国兵签字出具的收条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施工合同1份、通知书1份、结算审定签署表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9张、进账单24份、收据24份,(2017)新2301民初5329号调解书1份、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份、被告(反诉原告)营业执照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2016年5月24日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商品砼对账确认函1份、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局调取的信访案件报告及高新区来信信访事件出访登记表1份、结算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提交证据:地基验槽记录7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的生产车间、原料库、粉料库、成品库房、办公楼及化验室五栋建筑,有原告施工的验横槽记录。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始的验槽记录上没有日期,当时未进行验槽,记录是之后补的。本院对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原料库、粉料库、成品库房、办公楼及化验室五栋建筑由原告、被告、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内蒙古轻化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质勘察单位甘肃有色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五方对上述项目进行地基验槽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诉部分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1份、建设工程项目一览表1份、授权委托书5份。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与赤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本案涉案工程2015年8月23日开工,被告与赤东公司存在施工关系,赤东公司委托案外人朱国兵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与赤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合同中无被告与赤东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被告与赤东公司签订合同;对建设工程项目一览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报备。本院对案外人朱国兵以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新疆噢唯克涂料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建筑施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发的整改通知书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2015年10月14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实涉案项目为7个建筑物,其中5个项目的基础施工由赤东公司完成,施工方为赤东公司。原告质证后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整改通知书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且整改内容表述正负零的概念是模糊的,规划局不是现场施工的监督人,且与报备的正负零的时间不一致;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认可,监理是否是甲方(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原告不能确定。本院对2015年10月6日昌吉高新区规则建设局对涉案工程中其中5个项目的基础施工至±0因未通知规划局现场交验停工整改的事实予以确认。 3、鉴定报告4份。证实涉案工程前期施工方赤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个项目,基础已完工,其中4个项目已验槽合格。因涉案工程未报备,质监站无法验收,被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5个项目基础进行鉴定。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新疆噢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办公楼、原料库、2#生产车间、粉料库、包装库(即涉案工程中5个项目)工程基础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4、地基验槽记录原件5份、2015年10月12日工程地基放线记录5份。证实2015年10月6日,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5个项目基础已施工至±0即基础地槽已完工,但未验槽,与原告提交的验槽记录上的日期差了2个月,说明原告提交的验槽记录是后面补的。2015年10月18日,被告对涉案工程5个项目的基础地槽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对开工时间、检验时间均有明确的记载。该项目开工日期是2015年8月23日,地基验槽后原告才开始介入。地基验槽记录上没有日期,原告提交的验槽记录上有日期,与被告的不一样,原告提交的验槽记录上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是相互矛盾的,应以被告提交的地基验槽记录为准。涉案工程中5个项目的放线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放线记录上有原告的公章,正常的工程都是先定位放线后再进行验槽,地基验槽的时间是在定位放线之后。由此可证实原告提交的验槽记录是后补的,且整改通知书明确说明了前期工程已施工至±0。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槽记录是从昌吉市档案馆调取的,加盖档案馆的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交的7份验槽记录上有五方的签字盖章,包括被告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李建军的签字,有落款时间。上述验槽记录已归入该工程的相应档案资料中。对于被告提交的没有加盖档案馆的资料章及各单位印章、无落款时间的验槽记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不是归档的施工资料,且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归档资料的相应要求。被告争议原告的施工不是从地基验槽后开始的,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如被告有异议,应提交证据。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只是在开具发票的范围内主张的,除去已付款的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证实全部工程款已支付,也没有证实原告已开具发票尚欠款项不予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一直陈述部分工程是其他公司承建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双方提交的验槽记录的落款时间有争议,不能说明工程是原告以外的公司进行施工的。因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监理合同1份、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与赤东公司在前期施工中委托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提到的监理单位相互印证。在原告介入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监理单位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终止了协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与被告证实的问题没有关系,即该工程在原告介入前是由其他公司干的且具体干到什么程度不能证实。本院对被告委托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新疆噢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进行监理及被告与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终止监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欧琴身份证明1份。证实在2015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成立前欧琴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财务总监。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欧琴的身份证明没有其他劳动合同相印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自认欧琴系被告(反诉原告)财务主管的事实予以确认。 2、见证取样记录1份、材料检验委托单1份、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1份、2016年5月9日安全停工通知书1份、2015年10月21日和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16日安全整顿通知书各1份、付款凭据1份,以上证实案外人何军辉、杨传林、武建仁都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朱国兵雇佣的,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其三人在安全停工通知书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签名,其三人的行为代表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可案外人朱国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施施工中案外人朱国兵雇佣谁原告(反诉被告)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对案外人何军辉、杨传林、武建仁三人的身份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三人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因上述证据并非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欲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3、工程结算审查书1份。证实经原、被告及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关于涉案工程7个项目结算的回复中所有材料都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800多万,在结算时调价为6628886.29元,材料款不包括在结算价6628886.29元中。本院对经原、被告及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628886.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明细单1份及付款凭证、票据一组。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累计6885292.55元。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在建工程2中,针对给付案外人朱国兵的800000元及400000元及55000元三笔款项都是从案外人欧琴(反诉原告的财务主管)的卡中付给案外人朱国兵的,案外人欧琴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成立,营业执照在2016年4月23日取得,公司的财务手续不健全,公司决定案外人欧琴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将工程款直接从案外人欧琴的账户付给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2015年8月22日案外人朱国兵以赤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没有赤东公司的公章,赤东公司没有介入,项目一直是案外人朱国兵完成的。案外人朱国兵完成7个项目中5个项目框架期间,园区质检站要求报备,因案外人朱国兵没有施工资质,被质检站叫停,完成工程价款约1490000元,涉案工程叫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朱国兵因业务往来发生转账。2015年10月6日质检站叫停项目后,该工程施工主体发生变化。2015年12月反诉原、被告签订合同,案外人朱国兵之前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追认。案外人朱国兵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负责项目的管理代表,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即签字行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实际就是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对2016年12月7日签定结算书工程决算价6628886.29元进行了确认。通过以上说明该项目是由案外人朱国兵实际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朱国兵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其次,对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新盛大宏基建材的瓷砖款200008元,在结算报告答疑部分明确答复,由甲方(反诉原告)承担费用,故此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再次,鉴定费40000元系案外人朱国兵完成的5个项目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没有做特别的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在建工程1中的付款数额3786043.07元及在建工程3中的付款250702元劳保统筹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认为:(1)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在建工程2中的付款55000元和2200元是案外人朱国兵个人借款和利息,案外人朱国兵个人借款无法显示是涉案工程款中的借款,其利息也不能体现;(2)40000元是基础鉴定费用,不是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付款800000元是案外人朱国兵预借案外人欧琴的款项,其中400000元是押金,案外人朱国兵向案外人欧琴的个人之间借款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即使案外人朱国兵拿到这笔钱也不一定交给原告(反诉被告),400000元是案外人朱国兵给赤东集团出具的收条,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说法这400000元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的合同及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支付款项的方式,其自行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违反了被告(反诉原告)所说的支付价款的方式。2015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还没有介入,该笔款项是否打入公司,案外人朱国兵有无收到,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亦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盖章,故不认可;(4)200008元瓷砖款,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应款项,费用报销单收款单位是案外人朱国兵,但发票上又是新盛大宏基建材部,案外人朱国兵并未签字认可。如计入工程款,也应由案外人朱国兵签字认可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对此笔款项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也不清楚。截止2018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都在直接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此笔200008元是在2016年发生的,但是没有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5)对工程付款明细表中在建工程3中的付款:第一笔8000元是支付天益公司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第二笔52992元是电线、电缆款,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第三笔10000元、16000元及150000元、155000元、135000元是电器等材料款,是被告(反诉原告)给他人支付的,没有原告(反诉被告)任何人签字;第四笔2861元是被告(反诉原告)误算的;第五笔60000元是外墙保温款,6880元是隔墙板款,15000元、2450元是材料款,既没有材料清单,也无原告(反诉被告)人员签字;第六笔116456元是暖气材料款,案外人何军辉没有案外人朱国兵授权的文书,和原告(反诉被告)无关;第七笔49449元是检验费,案外人何军辉出具收条,其中包括了25000元的信用卡;第八笔10000元是案外人杨传林签字的工资,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第九笔30000元是工资,没有原告(反诉被告)授权签字盖章;第十笔17300元工地垫付款,案外人杨传林出具收条,没有原告(反诉被告)授权签字盖章;第十一笔4000元是装修款,案外人古元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第十二笔360000元及100000元没有单独的票据,钢结构、岩棉板、钢结构及成品,另外还有一张案外人郭禄山的申请单,原告(反诉被告)均不清楚;第十三笔40000元是被告(反诉原告)内部的申请单,无原告(反诉被告)任何人签字;第十四笔15140元是临时用电费,没有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任何东西,也没有和原告(反诉被告)协商;第十五笔3000元是工程临时用水,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认可。以上所有的费用都没有案外人朱国兵的确认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都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庭中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方式。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5日,分别从案外人欧琴个人账户上向案外人朱国兵转账1200000元(包括案外人朱国兵出具400000元的收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案外人欧琴作为其公司的财务总监,向案外人朱国兵付款的行为即为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朱国兵付款。欧琴系被告(反诉原告)财务总监,对此付款作为公司付款并无异议,可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朱国兵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案外人朱国兵系实际施工人,故该款项可看作工程款,但从付款时间看是在原告(反诉被告)介入涉案工程前,故该笔款应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朱国兵前期所代表的赤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016年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盛大鸿基建材经销部的200008元。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案外人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盛大鸿基建材经销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原告(反诉被告)或案外人朱国兵的签字、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所付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中,无法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2016年9月9日,案外人朱国兵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李萍借款55000元出借给案外人朱国兵,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欧琴从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李萍付款57200元。案外人朱国兵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系借贷行为,而案外人欧琴从其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李萍付款57200元,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认为此笔款项系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4、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鉴定费40000元。因涉案工程未向相关部门报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中粉料库、包装库、办公楼、原料库、2#生产车间基础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相对应,此费用系用于涉案工程,但系对前期案外人朱国兵代表赤东公司所施工部分的检测鉴定,应在前期施工部分工程款中结算,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5、2016年4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代办点劳保统筹金250702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款项认可,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2016年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昌吉州天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案外人昌吉州天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由案外人武建仁与案外人昌吉州天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原告(反诉被告)的公章,原告(反诉被告)亦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陈述案外人武建仁系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雇佣的工人,案外人武建仁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亦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的签字,案外人武建仁签字的行为未经原告(反诉被告)或案外人朱国兵的认可,该8000元劳务费是否系涉案工程支出的劳务费均无法反映,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7、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支付给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立强建材经销部材料款合计305036元及2016年8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支付给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天能电力设备经销部材料款135000元和2016年7月1日支付给案外人乌鲁木齐米东区新东风电缆经销部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90036元(附转账凭证及发票)。上述付款未加盖原告(反诉被告)印章亦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签字,所付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均无法证实,故均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8、2016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支付给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立强建材经销部材料款30000元和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立强建材经销部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160000元收据及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立强建材经销部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金额为1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笔款项上未加盖原告(反诉被告)印章亦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签字,其中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上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的背书,无法反映出系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立强建材经销部的材料款,所付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均无法证实,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9、2016年6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昌吉市新苑彩钢厂钢构工程款120000元,上述付款没有原告(反诉被告)印章亦无实际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签字,所付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均无法证实,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0、2018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代案外人朱国兵支付给案外人武建仁工资30000元,2018年4月24日案外人古元成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收到工资4000元的收条,2017年5月22日、2018年4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代案外人朱国兵支付给案外人杨传林工资27300元,以上合计61300元。付款单上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的签字确认,无法反映出是否系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工资,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1、案外人何军辉出具收到工程款159949元收条三张,但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何军辉付款凭证显示金额157420元,此款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系从其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转给案外人何军辉的款项,上述款项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的签字确认,且付款人非本案当事人,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2、案外人郭禄山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资金申请单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出具资金审批单未附转款凭证,被告(反诉原告)陈述2016年9月7日通过该公司出纳的账户支出94610元,转款凭证中收款方未标明。该款项付款人非本案当事人,且收款方不明,资金申请单上亦无实际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郭禄山支付15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3、2016年8月5日、8月9日案外人欧琴从个人账户支付给案外人李爱玲4680元,收款人非本案当事人,亦无案外人朱国兵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4、2016年7月18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工程用漆申请(附清单),支出油漆款40197元,申请单上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签字,所用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均无法证实,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5、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工程用水费3403.8元票据一张,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郭禄山出具收到工程临时用电费15410元收据一张。上述付款无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盖章,亦无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朱国兵签字,故此笔费用不能认作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 5、收条及工资1组。证实在建1工程项目中2016年11月18日付款450000元及2017年1月付款135000元以及2017年2月付款36000元,此三笔款项是被告(反诉原告)直接将款项打到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让案外人朱国兵出具了收条,案外人朱国兵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在被告(反诉原告)的监督下,三笔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由此证实案外人杨传林、郭禄山、何军辉、林昭海、陈传明、苏胜利是原告(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其行为代表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给案外人古元成、武建仁、杨传林代付工资。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朱国兵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款项,未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对案外人何军辉签字确认的36000元认可,但仅认可这个时段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是流动的,一个时段由案外人朱国兵签字支付给某人的工资不能代表在另一个时段也是支付给某人的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付款金额已在原告认可的在建工程1中的付款数额内。 针对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案外人朱国兵作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的建筑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2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就其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进行监理。案外人朱国兵作为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即组织人员开始项目施工。2015年10月6日,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单,内容为对已完成审批工程红线7栋建筑物,5栋的建设工程基础施工至±0时,未通知规划局现场交验。现进行该项目工作停工整改。2015年10月14日,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全设计专篇未通过验收前主体工程和设备安装不得施工。2015年9月18日、10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粉料库、包装库、办公楼、原料库、2#生产车间基础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经检测,上述工程基础工程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因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相关部门备案要求,无法继续就涉案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经建设工程招标监督机构备案,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办公楼、2#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包装库、食堂、消防泵房、配电室及发电机房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工程合同价8765801.55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力、义务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朱国兵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确认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7月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2016年12月15日,经第三方新疆方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三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经审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办公楼、2#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包装库、食堂、消防泵房、配电室及发电机房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金额6628886.29元。
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共向被告(反诉原告)开据4786900元工程款发票,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786043.07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开据发票剩余部分工程款1000856.93元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朱国兵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前期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与原告施工的部分)。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噢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涂料项目(涉案工程7栋建筑物)中完成办公楼、车间、粉料库、原料库及成品库5栋建筑基础施工至±0的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因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鉴定程序,本院向被告(反诉原告)释明,被告(反诉原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相关资料,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审定后确认结算金额为6628886.29元,双方无异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856.93元的请求,原告依据的是其向被告(反诉原告)开据4786900元工程款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786043.07元,被告(反诉原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000856.93元。
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前由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涉案工程前期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未作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现依据其已开据工程款发票金额与已认可的已付款之间的差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856.93元,即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为4786900元。案外人朱国兵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前期赤东公司施工部分还是后期原告施工部分),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案外人朱国兵关于该涉案工程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施工及收付款等行为),均代表公司应视为公司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案外人朱国兵的前期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赤东公司,其后果由赤东公司(及案外人朱国兵)承担,之后案外人朱国兵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及案外人朱国兵)承担。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5日被告财务总监欧琴从其个人账户转给案外人朱国兵的1200000元和55000元,均在原告(反诉被告)介入工涉案工程之前,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前期案外人朱国兵代表的赤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15年12月26日以后,案外人朱国兵签字确认的收款应视为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其余人员(包括材料供应商以及所谓雇佣人员杨传林、何军辉、武建仁等)的行为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或案外人朱国兵的认可,则不能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因上述人员未取得原告(反诉被告)或案外人朱国兵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经陈述及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3786043.07元及250702元劳保统筹,其余部分均无原告(反诉被告)或案外人朱国兵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尚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50154.93元(4786900元-3786043.07元-250702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256406.26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154.9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30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反诉费用51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澳唯克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旭荣
审 判 员 邱桂文
人民陪审员 范羽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