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2349号
原告:徐春梅,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云,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徐春梅与被告李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梅,被告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彩云退还材料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应退原告材料款19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彩云辩称,不同意退款,要求继续向原告交付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春梅曾多次向被告李彩云购买玻璃钢材料,2019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原告多向被告付货款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今欠徐春梅¥:19000元(材料款)大写:壹万玖仟元整2015、1、15日,李彩云”。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因买卖玻璃钢材料而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 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交付货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彩云支付原告徐春梅欠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凯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