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2019)桂142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书海,曾用名何书海,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1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书海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书海与黄海芳、黄旭波、黄立峰(均已判刑)合谋盗伐林木,2016年11月15日至16日,雇请欧某等人到宁明县亭亮镇天西华侨农场第三队陇扣屯韦某的林地盗伐桉树林木,11月16日雇请司机农某1将盗伐的木材运往天西村浦美屯,被公安查扣。经鉴定,认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5.618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书海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书海与黄海芳、黄旭波、黄立峰(均已判刑)合谋到宁明县天西华侨农场天西分场43林班盗伐林木,后雇请欧某砍伐。2016年11月15日、16日欧某找砍伐工人农某2、周某3、周某2、周某1等人到宁明县天西农场天西分场43林班60-3、60-4、60-5、67-1小班,砍伐韦某承包经营的桉树,后将木材运到宁明县顺丰木材加工厂卖给王某。经鉴定,认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5.6187立方米。 许书海于2019年3月7日到宁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书海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运输木材明细表、车检尺码单、地磅过磅凭证及相关的照片,银行业务凭证,证人何某、欧某、农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农某2、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旭波、黄海芳、黄立峰的陈述,被告人许书海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林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书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书海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许书海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许书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书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建丽
人民陪审员 农建东
人民陪审员 农玉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国韵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