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4民初3297号原告单桂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周栋(实习),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海洪,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单桂英诉被告叶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叶海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每12个月计复利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20%年息,借款时间4个月,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向叶海洪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提供相关银行业务凭证以佐证其交付人民币30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洪归还原告单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20元,共计人民币5170元,由被告叶海洪负担;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叶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