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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21民初557号

徐某与汪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557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汪某,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支付原告徐某在花园乡××村××组××路××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花园乡老屋村东坑组山场造林,雇请原告的挖掘机为山场造林修建便道,自2011年至2015年底共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成讼。 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某系东至县花园乡老屋村东坑组山场造林项目承包人,2011年,汪某雇请徐某的挖掘机为山场造林修建便道,2015年底完工。2017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汪某尚欠徐某工程款260000元,汪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并载明:“两年内付60000元,此款两年内不付息,两年后如没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之后,汪某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某雇请徐某为其山场造林修建便道,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汪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属违约,徐某依据欠条要求汪某支付欠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利息已明确约定,两年内不付息,两年后如没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利息应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伟

审判员  金 蜜

审判员  周玉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