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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2刑初286号

彭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波,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天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勇、检察官助理梁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彭波接吸毒人员何某的购毒电话后,在涪陵区XX街道XX廉租房路口,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何某、梅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019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波再次接到吸毒人员何某的购毒电话,在涪陵区XX大道XX小区3幢2单元门口,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0.23克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何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二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0.4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扣押被告人彭波所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彭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波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其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彭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3.被告人彭波的户籍信息;4.(2018)渝010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5.罪犯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电话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8.现场提取笔录;9.扣押清单;10.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11.渝公鉴(毒品)[2019]861号物证检验报告;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3.指认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14.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16.证人何某、梅某的证言;17.被告人彭波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波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面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波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波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彭波所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波犯罪所获其余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4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38克,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天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龙英

书 记 员 徐 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