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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2民初1441号

李生权与赵金飞、杨彩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生权;赵金飞;杨彩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1441号

原告:李生权,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人。

被告:赵金飞,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人。

被告:杨彩萍,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人。 原告李生权与被告赵金飞、杨彩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权、被告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彩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让归还原告位于环县环城镇滨江小区12号楼二单元502室;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房租21000元、取暖费2529元。共计23529元;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房租费支付到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日5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环县环城镇滨江小区12号楼二单元502室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一年,年租金12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仍然拖欠原告5000元房租费。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续租房屋,原告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从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3月30日,年租金16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分文未付,且未交2018至2019年度取暖费2529元。现在租期已届数日,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交清所欠房租费腾房均未果。 赵金飞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租赁其房屋的地点、时间、约定的租赁费及下欠的租赁费数额属实,暖气费数额是2276元,欠条是被告出具的,现房屋已于2019年5月份腾交原告,被告现在要求的房租费被告只同意支付21000元及2276元暖气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支付。 杨彩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环县县城滨江小区12号楼2单元502室,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年租金1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水、电、暖气费均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租赁费。 2018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前述案涉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年租金16000元。 2018年4月6日,被告赵金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欠到李生权2017年房租费7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今欠到李生权2018年房租费16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 2018年8月17日,被告赵金飞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 2019年5月15日,二被告从案涉房屋搬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下欠租赁费共计21000元,至今未付。 2019年6月3日,被告赵金飞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暖气费25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房屋租赁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内,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及时向原告腾交房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已将房屋腾交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审查。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的诉请,对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作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及时向原告交还房屋,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费用标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即2019年5月15日。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金飞、杨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权房屋租赁费21000元; 二、由被告赵金飞、杨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生权逾期占房费1972.6元(16000元/年÷365天×45天); 三、驳回原告李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赵金飞、杨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耿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