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301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万达中心写字楼A座1406-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0001ND950。
主要
负责人:郑志勇,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杨进发,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翠凤,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与被告杨翠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翠凤向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701.68元、利息(含复利)2073.72元、分期手续费1132.08元、违约金1510.4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费用;2、杨翠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以其起诉后杨翠凤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自愿将其上述第1项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杨翠凤向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671.68元、利息(含复利)3341.82元、分期手续费1132.08元、违约金4203.86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费用,同时明确其上述诉求中的费用指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杨翠凤与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4676。杨翠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还款。 杨翠凤未作答辩。 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业务条款及细则》等。杨翠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杨翠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杨翠凤向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4676。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与杨翠凤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透支款项,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30元。2016年11月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网公布《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载明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每账户20元。另公布的《业务条款及细则》载明:持卡人可申请办理的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1期1.5%、3期0.8%、6期0.8%、9期0.76%、12期0.73%、18期0.75%、24期0.75%、36期0.75%。杨翠凤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止至2018年11月12日,尚欠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27701.68元、利息(含复利)2073.72元、分期手续费1132.08元。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自认其起诉后,杨翠凤偿还了透支本金30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尚欠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透支本金27671.68元、利息(含复利)3341.82元、分期手续费1132.08元。
本院认为,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与杨翠凤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杨翠凤向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申办信用卡后,接受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杨翠凤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在杨翠凤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含复利)、分期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另主张违约金,并述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由之前的滞纳金变更而成,该变更通过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官方网站和各个网点进行公告,计算方式没有改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仅以公告形式通知持卡人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而非双方对违约金协商作出约定,违反了前述通知中关于违约金应当协议收取的规定,故中信信用卡泉州分中心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偿还卡号为6226××××4676信用卡透支本金27671.6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含复利)3341.82元、分期手续费1132.08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手续费;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负担14元,杨翠凤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