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民初1931号
原告:明海波,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黄石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沛,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陈喆,北京金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海波与被告蔡沛、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被告蔡沛、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0834.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蔡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石市金山开发区四棵还建楼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四棵还建楼34栋路口时,与其右侧由北向南往大棋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悬挂T77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费用。原告的住院费用9774.44元、急救费2132.69元、修车费用5500元,全部是我垫付的,我还另支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被告蔡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有效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及事故车辆具备合格的行驶证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否则不予赔偿,3、我公司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被告蔡沛垫付费用情况,我公司未参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蔡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石市金山开发区四棵还建楼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四棵还建楼34栋路口时,与其右侧由北向南往大棋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悬挂T77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蔡沛垫付医疗费11907.13元。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7日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左上1牙缺失,左上2牙部分缺损,后期需行义齿安装及牙冠修复,牙齿缺失安装每颗费用约需2500元,牙冠修复每颗费用约需1000元,使用寿命10年左右,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从事泥工装修工作。被告蔡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蔡沛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沛除垫付医疗费11907.13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蔡沛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明海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蔡沛与原告明海波按7:3比例负担较为适宜。因被告蔡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沛与原告明海波按上述比例分担承担。关于本案原告明海波损失以及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时间为104天的误工费计15316元过高,原告从事泥工装修工作,有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多份证人证言相佐证,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鉴定意见报告书,本院以建筑业53746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期,经核算,数额为13252.44元(53746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700元,因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上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5500元,该项费用与原告的损失无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907.1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07.13元;2、误工费13252.44元;3、护理费14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070.57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4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18.99元[(48070.57元-25043.44元-2000元)×70%=14718.99元],由原告承担6308.14元[(48070.57元-25043.44元-2000元)×30%=6308.1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蔡沛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蔡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07.13元和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应予返还,扣减被告蔡沛应承担的费用1400元,原告应被告蔡沛返还的数额为11507.13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2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明海波各项损失合计28255.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蔡沛支付垫付款11507.13元;
三、驳回原告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明海波负担263元,被告蔡沛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