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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02民初699号

赵细平与黄石市美华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细平;黄石市美华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民初699号

原告:赵细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美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08623662。

法定代表人:曹树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坤,副总经理。 原告赵细平与被告黄石市美华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黄石市美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龄为12年零2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偿费约71765.40元(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龄为12年零2个月,被告应为原告向社会养老保险部门补缴社保费用71765.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为10年。但被告单位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合同期满后,被告单位继续聘用原告工作,未续签合同。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协调、反映,至今仍未解决。原告最近曾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超过仲裁时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入公司的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2、工龄不能以原告的计算方式为准,因为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在比较忙的时候会招聘原告进来做事,做完之后就会离开,过段时间再重新进入公司上班,中途离开时间不能计算在工龄内;3、补缴金额不能计算原告离开的时间,社保有个人承担的部分,个人承担部分应予以扣除;4、被告的季节性员工比较多,公司有很多人没有交社保,如果本案判决补缴,将会对公司造成很大影响,希望法庭能够慎重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的生产(工作)岗位,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生产(工作)的需要,服从被告所安排工种、岗位、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何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合同期间因工作需要,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生产、工作岗位;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岗位及岗位对劳动技能、工作能力的要求和原告实际劳动贡献大小,按照国家和单位工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依据国家规定,按月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以及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被告从事制作服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因岗位特殊性,被告每年会安排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回来上班时间,休息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原告于2017年5月9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在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5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2019)黄劳人裁不字2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终止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应从用工之日起建立,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05年5月1日起。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止,但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5月9日才离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在此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未上班期间不应计算工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上班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家中休息并非自主行为,而是根据被告生产的需要,服从被告做的工作安排,且双方在此期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71765.4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细平与被告黄石市美华服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市美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