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264号
原告:福建苹果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2273776A。
法定代表人:林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坚、唐建新,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金亿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69057。
法定代表人:庄保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雄,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东、张冬冬,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苹果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苹果树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金亿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下称金亿公司)、叶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友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坚,被告金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保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怀,被告叶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东、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果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共同返还原告苹果树公司借款200万元及自2017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金亿B部”的名义共同向原告苹果树公司购买金属制品,拖欠货款1533896元,双方协商将该货款1533896元转化为借款,并由原告苹果树公司另出借466104元,合计200万元。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后未能还本付息。 被告金亿公司辩称,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合作经营“金亿B部”,涉案交易由被告叶志雄负责,被告金亿公司不知情,亦未向原告苹果树公司借款,涉案款项已由被告叶志雄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苹果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志雄辩称,其系被告金亿公司的员工,在借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款项与其无关。原告苹果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力向被告叶志雄催讨债务,表明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林友力。 原告苹果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主要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清单、与被告叶志雄的电话录音、原告苹果树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送货单、2019年对账单各一份,被告金亿公司主张已还款及与被告叶志雄系合作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叶志雄主张其系被告金亿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下文中分析。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金亿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金亿B部今向苹果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注: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对账单全部作废)。“借款人”处载明“金亿B部”,“经手人”处由被告叶志雄及被告金亿公司股东林毓清签名。 2015年4月7日,原告苹果树公司通过黄素珠账户向林毓清转账466104元。黄素珠系原告苹果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力的配偶。 2018年8月25日,林友力与被告叶志雄的通话中,林友力陈述“利息停了一年了”,被告叶志雄回答“知道、知道”,林友力陈述“290万元你自己想一下,你们推来推去”,被告叶志雄回答“知道、知道”。同时,林友力在通话中明确陈述“利息一分二”,被告叶志雄未予否认。 原告苹果树公司在本院共对被告金亿公司及关联当事人提起三起诉讼,均尚未审结。其中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0万元,(2019)闽0582民初1078号一案起诉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40万元,(2019)闽0582民初1155号一案起诉被告金亿公司、庄奕平50万元。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按月有规律向黄素珠转账34800元。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按月规律向黄素珠转账288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叶志雄通过其儿子叶少滨支付28800元。 被告金亿公司主张已还清涉案款项,其提供的汇款均发生在2016年7月前。 原告苹果树公司主张双方在涉案结算后仍继续交易,上述款项系结算后的交易往来,并提供了2015年及2016年的送货单、2019年对账单,被告叶志雄对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金亿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由被告叶志雄签名,载明:作为金亿公司B部承包人,我谨向公司法人庄保群郑重承诺……B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均认可被告叶志雄经营“金亿B部”,因担心被告叶志雄无法发放工资而要求其出具该承诺书。 被告叶志雄庭审自认“我帮庄保群经营金亿公司,再从中抽成。290万元包括金亿A部、B部进材料的款项,也包括本案的200万元”“进材料的钱要算利息,我负责的部分利息没那么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及具体的责任范围如何?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诉辩主张,不再赘述。本院对此予以查明、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共同承担。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均认可共同经营“金亿B部”,涉案借条亦系以“金亿B部”名义出具,被告叶志雄虽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庭审亦自认“我负责的部分款项利息没那么多”,被告叶志雄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B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两者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叶志雄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志雄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金亿公司辩称实际经营由被告叶志雄负责,其对涉案款项不知情,但其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公司股东林毓清亦签名确认,被告金亿公司与被告叶志雄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被告金亿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叶志雄在通话录音中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金亿公司亦出具借条确认,对原告苹果树公司而言,其对涉案交易对象为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具有合理信赖利益。 被告叶志雄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涉案款项计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苹果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力录音中陈述“利息一分二”,被告叶志雄未予否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按月规律向黄素珠转账34800元,与原告苹果树公司起诉被告金亿公司总金额29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致。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每月规律向黄素珠转账28800元,与涉案20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致。上述事实,高度盖然地证明涉案款项按月利率1.2%计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亿公司主张已还清涉案款项,但该还款均发生在2016年7月之前,而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在2016年9月仍规律向原告苹果树公司支付利息,证明该还款与涉案款项无关。同时,原告苹果树公司亦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证明结算后双方另有交易往来,被告叶志雄在录音中亦对欠款2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金亿公司的还款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金亿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涉案款项以借条形式出具,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而双方在其后的交易往来中,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结算,区别于涉案借条,可对比证明涉案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转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院对涉案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另根据上述分析,对本案其他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苹果树公司与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金亿公司、叶志雄拖欠原告苹果树公司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苹果树公司自认两被告已付清2017年4月前的利息,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付息超出原告苹果树公司自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分别抗辩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定。林友力作为原告苹果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叶志雄催讨借款,符合情理,被告叶志雄抗辩债权已转让予林友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金亿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叶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福建苹果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4元,由被告泉州市金亿五金工艺有限公司、叶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马炮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鹤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