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2071行初66号

王标能与中山市黄圃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王标能;中山市黄圃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中山市自然资源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初66号

原告:王标能,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镇政府办公大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3041201831。

法定代表人:刘奕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莉荣,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93K。

法定代表人:林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健儿,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MB2C940480。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标能不服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黄圃征收中心)、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圃镇政府)、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黄圃征收中心、黄圃镇政府、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原市国土资源局职权,且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标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黄圃征收中心的主任刘奕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荣,被告黄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儿、钱敏,被告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健珊、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标能诉称,其在中山市××镇××北××55.62亩鱼塘进行养殖。2018年11月7日,被告黄圃征收中心未经评估,径行与其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55.62亩鱼塘定价为278100元,将面积400平方米的星棚定价为30000元,要求其搬迁。被告黄圃征收中心未经评估就与其签订征收协议的行为违法。黄圃镇鱼塘的年亩产值为12898.5元,55.62亩水面的鱼塘的青苗补偿价为717419.57元(55.62亩*12898.5元/亩),与被告黄圃征收中心补偿相差439319.57元(717419.57元-278100元)。按《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规定,星棚每平方米的补偿价格为650元,400平方米星棚的补偿款应为260000元(650元/平方米*400元),与被告黄圃征收中心补偿相差230000元(260000元-3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黄圃征收中心、黄圃镇政府、市自然资源局未经评估就与原告王标能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行为违法;2.确认协议书所涉青苗费(鱼)的价值为717419.57元;3.确认补充协议书所涉地上(构)筑物(星棚)的价值为260000元;4.判令被告黄圃征收中心、黄圃镇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王标能支付协议书所涉青苗费(鱼)的差额439319.57元;5.判令被告黄圃征收中心、黄圃镇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王标能支付补充协议书所涉地上(构)筑物(星棚)的差额311805.72元。

经审理查明,王标能租赁位于中山市××镇××北××55.62亩鱼塘进行养殖。为加快王标能对养殖范围内鱼塘的搬迁,黄圃征收中心于2018年11月7日与王标能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黄圃征收中心一次性向王标能支付鱼塘搬迁费278100元和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费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黄圃征收中心向王标能支付了上述鱼塘及地上建(构)筑物搬迁费合计308100元。王标能对上述两协议不服,以黄圃征收中心、黄圃镇政府、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庭审中,黄圃征收中心陈述其系受黄圃镇政府的委托,与王标能签订诉争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黄圃镇政府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五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非系原市国土资源局(市自然资源局)与王标能签订,且也无证据显示诉争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系黄圃征收中心受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而签订的,因此,对王标能对原市国土资源局(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标能对被告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淑榆赖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