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9171号
原告:王军,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琳,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标,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荣耀,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与被告何家标、黄荣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陈瑶琳,被告何家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叶小芳,被告黄荣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霍沛莹、
审判员伍尚斌、
人民陪审员肖璇娜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荣耀的起诉,并追加黄荣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陈瑶琳,被告何家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叶小芳,第三人黄荣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变卖机器设备等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荣耀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生产陶瓷产品,并于2016年1月1日以佛山市金银之家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被告何家标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溪村民委员会桃?村民小组“新围地”地段厂房一间,使用被告何家标在同址登记注册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同德业装饰工艺厂”(以下简称“同德业工艺厂”)牌照进行经营。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荣耀签订《股东承包协议》,约定2016年9月18日前固定资产为原告及被告黄荣耀双方持有。2017年2月,因同德业工艺厂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被责令停止生产。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何家标签订《桃?厂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何家标与被告黄荣耀协商处理厂房内的物品,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最后收益由原告与被告黄荣耀平均分配,现原告发现厂房内物品已经搬空,但两被告未将物品处理情况及收益向原告汇报,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何家标按约向原告支付变卖机器设备等价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书面说明如下:被告何家标所述的筛网对应的是原告主张的铝框,另,虽被告所称的卡板未在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中列明,但属于原告退租时实际遗留在厂房的物品之一,已被何家标、黄荣耀协商处理,原告并未收到相应收益。被告何家标答辩:被告何家标认为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黄荣耀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被告何家标房东身份无关。其次,双方确实有签订原告委托被告何家标处理厂房机械设备的协议,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黄荣耀陆续将厂房设备基本搬空,只剩下一条窑炉,六台印花机,约六、七千卡板,还有筛网,除以上设备外,其他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早已被原告和被告黄荣耀搬空。最后,因处理窑炉的问题,被告何家标不仅亏损一千余元,还造成厂房被破坏,损失惨重。诉讼中,被告经法庭询问,陈述如下:收取处理窑炉费用7000元,但是清理窑炉废砖支付了8000元。出卖六台印花机共计1500元,卖了约7000元的卡板及筛网2000余元。以上都是现金收取,这些款项现在在被告处。第三人黄荣耀答辩称:
一、原告从未向黄荣耀提出或者协商终止双方合作关系,亦未提出解除承包关系;
二、原告委托何家标处置有关资产,未告知黄荣耀,亦未取得黄荣耀同意,原告委托何家标处置有关资产时,没有对委托处置资产进行清点、确认。目前有关资产去向不明,严重侵犯黄荣耀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责赔偿;
三、黄荣耀未处置任何财产,未收取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诉请黄荣耀的有关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股东承包协议、桃?厂房租赁合同、桃?厂房租赁终止协议、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佛山市南海区正能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正能机械厂)信息查询资料、佛山市禅城区科力达五金机械厂企业资料、佛山市缔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爵公司)企业资料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正能机械厂照片即使拍摄地点为该厂,但照片内容并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抛光机合同》复印件的认证意见在
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二十一页,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确认拍摄日前分别为2018年5月7日、5月25日、6月2日,对于2018年5月25日的照片,照片内人物均显示为被告何家标,且被告何家标对2018年5月25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5日的照片予以确认,对于5月7日及6月2日的照片,即使该拍摄时间及地点均与原告主张一致,但上述日期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月7日及6月2日的照片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设备明细清单由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何家标举证的《窑炉拆除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家标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即使该拍摄时间及地点均与被告何家标主张的一致,但照片及视频并不能反映被告何家标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被告何家标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不予确认;被告何家标提交的范国亨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举证的固定资产清单及固定资产明细,无相关人员对其内容进行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中固定资产清单中列明抛光机购置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抛光机合同》签订时间一致,本院对固定资产清单中的抛光机购置时间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何家标作为甲方,佛山市金银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之家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桃?厂房租赁终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1.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溪村民委员会桃?村民小组“新围地”地段,即“三江至三溪××××段”的一间厂房(以下简称“该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乙方与甲方签订《桃?厂房租赁合同》后,已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保证金30000元,并征得甲方同意后安装了办公设施和生产设备,并根据办公和生产需要进行了相应的装修和综合布线;3.甲方在乙方承租期间,提供以厂房地址登记注册的同德业工艺厂营业执照给乙方使用,税费、风险由乙方承担;4.同德业工艺厂于2017年2月27日因环保、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被乐平镇环保部门责令停产至今;5.乙方承租该租赁物之前,甲方曾将该租赁物出租给黄荣耀使用,黄荣耀在乙方承租前已在该租赁物内安装了用于生产陶瓷产品的窑炉和抛光线等,并在乙方承租后仍继续保留存在;6.2015年11月22日黄荣耀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租赁物内原有设备为王军、黄荣耀共同持有…现经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同意与乙方终止《桃?厂房租赁合同》;2.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8年4月30日起终止,双方应于2018年5月前结清2018年4月份租金20000元以及租赁物交付之前的水电费、管理费等;3.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按租赁合同规定向甲方交付该租赁物后,租赁合同保证金不退还,甲方放弃追究乙方承租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使用甲方租赁物地址登记的营业执照;4.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安置在该租赁物的所有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设施和生产设备以及布线时所铺设的电缆、电线、光纤等)为乙方与黄荣耀共同所有,乙方委托甲方代表其与黄荣耀协商处置。因处置该租赁物内现余设备而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乙方愿意承担其中一半费用;因处置该租赁物内现余设备而获得的收益,扣除甲方在处置租赁物的劳务费后,剩余的收益与黄荣耀、甲方平均分配。甲方处由何家标签名,乙方处有金银之家公司盖章及王军签名。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何家标交付厂房钥匙。
原告并未与被告何家标对资产进行清点。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25日的照片四张,上述照片显示被告何家标分别站立于抛光机、磨边机、棍棒窑炉生产线、自动印花机、粤Y×××××号车辆旁边。原告与第三人黄荣耀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黄荣耀负责生产,原告负责整个公司协调,主要工作以销售为主;股份比例双方各50%,第三人黄荣耀以现在固定资产作价3000000元加库存2300000元左右入资,押金100000元,负债1800000元。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东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从2016年9月18日起,王军以承包方式独自经营金银之家公司,股东黄荣耀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一切事务,股东王军承包经营期为三年(2016年9月18日-2019年9月17日止)…2016年9月18日前公司股东资产为股东王军、黄荣耀双方持有,2016年9月18日后公司新增之固定资产为股东王军私人独有,承包期满后新增资产权归王军所有。第三人黄荣耀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中的抛光机购置日期为2014年7月。被告何家标提供了2018年5月26日的照片,第三人黄荣耀确认2018年5月26日照片中的是抛光线。原告提供了由李水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由于黄荣耀一直拖欠本人220000元设备购置款,2018年5月24日接到黄荣耀通知,告知在同德业工艺厂厂房内有抛光线一条,愿意以该生产线抵销与本人的欠款。2018年5月26日,本人在黄荣耀安排下将厂房内抛光线全部拆除运走,确认黄荣耀欠款已全部还清。黄荣耀向本人保证该抛光线属其私有,与他人无关,本人不清楚王军与黄荣耀之间有合作关系,也未知悉黄荣耀提起与王军存在纠纷。原告提供了《抛光机合同》一份,记载甲方为缔爵公司,乙方为科力达机械厂,约定为缔爵公司委托科力达机械厂制作36头(新款)800抛晶砖抛光机1台,2加18头800抛晶砖增光机1台,合同金额为6000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本院受理的原告黄荣耀与被告王军、第三人刘云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604民初10208号】中,第三人黄荣耀提供了粤Y×××××号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价格为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桃?厂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何家标作为受托人,由被告代理原告与第三人黄荣耀协商处理厂房内机器设备,即原告与被告何家标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何家标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受委托处理的机器设备范围;2.关于被告何家标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受委托处理的机器设备范围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桃?厂房租赁终止协议》时并未对厂房内机器设备进行清点,而原告提供的拍摄于2018年5月7日照片早于签订协议时间,即使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7日的照片真实,但2018年5月7日的照片内显示的机器设备不能作为确定属于受委托处理的机器设备范围内;而原告提供的拍摄于2018年5月25日的照片均有被告在场确认,且被告何家标也承认2018年5月25日交接钥匙时拍摄了照片,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5月25日的照片内的机器设备(抛光机、磨边机、棍棒窑炉生产线、自动印花机、粤Y×××××号车辆)及被告自认的卡板及筛网属于被告受委托处理的机器设备。
二、关于被告何家标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被告何家标应在其受委托处理的机器设备范围内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抛光机款项问题。原告及被告均主张抛光机已由第三人黄荣耀自行处理,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抛光机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与第三人黄荣耀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中第17项中抛光机的购置日期一致,且根据合作协议,第三人黄荣耀提供的是固定资产,结合李水清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三人黄荣耀虽对该《抛光机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作为提供固定资产一方,应当举证其购买抛光机的相关合同予以反驳,但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抛光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在确认抛光机合同内容真实的前提下,情况说明可初步证明第三人黄荣耀拖欠案外人李水清债务的情况,第三人黄荣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及被告均陈述抛光机于2018年5月26日被运走,与情况说明内显示的搬运时间一致,本院确认第三人黄荣耀已自行处理抛光机;第三,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抛光线属于两人合伙项目的机器设备,《桃?厂房租赁终止协议》也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与第三人黄荣耀协商处理,可知原告亦承认第三人对机器设备享有处分权,且即使原告对该抛光机的处理价格存有异议,亦可通过与第三人对合伙体清算时进行主张,故被告未处理抛光机不存在过错,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关于处理抛光机的收益。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棍棒窑炉生产线款项问题。第一,被告自认其已处理棍棒窑炉生产线,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应就该生产线的价值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生产线价值。第二,该生产线附着地面,须由砖瓦砌造,一旦拆除便失去其用途,价值将大大减损,现被告举证《窑炉拆除工程协议书》,证明出卖该生产线价格为1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后的生产线价值情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窑炉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的15000元价格过低,本院对《窑炉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的15000元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主张《窑炉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处理价格为15000元,实际上仅收取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处理后价格为7000元不予采信,出卖该生产线的价格确认为15000元。第四,被告主张因清理拆除后的废弃物支出8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且《窑炉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范国亨负有清理拆除后的窑炉的义务,被告该主张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相矛盾,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支出8000元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处理棍棒窑炉生产线收益为15000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粤Y×××××号车辆款项问题。在(2018)粤0604民初10208号案中的发票显示该车辆购置价为40000元,考虑该车使用年限及折旧情况,本院酌定该车价值为24000元。该车辆在2018年5月25日后由被告保管,现被告陈述已对该车辆失去控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处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何家标应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承担该车的赔偿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关于磨光机、自动印花机、卡板及筛网的问题。第一,原告应就该磨光机的价值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磨光机价值,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磨光机相应款项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自认已处理的自动印花机、筛网款项为3500元(1500元+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财物价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理价格过低,本院对被告处理上述设备的价款为3500元予以确认。第三,由于原告并未主张卡板的收益,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部分不作审查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约定扣除被告劳务费后的收益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配,但第三人并非该委托关系中的相对方,该约定并不约束第三人,该收益分配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的约定,按照该约定,被告应获得的报酬为14166.67元【(15000元+24000元+3500元)÷3】,故扣除被告应获得的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333.33元【(15000元+24000元+3500元)-14166.67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家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28333.33元及利息(以28333.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3409元,被告何家标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沛莹
审 判 员 伍尚斌
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