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326号
原告:韩荣某,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荣新能源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韩立某,系执行董事。 原告韩荣某与被告某荣新能源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荣某诉称,2017年10月被告天津中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荣公司)在汉滨区XX乡漆树湾承包了友谊煤矿项目的开采,任命韩立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挖机每月56000元,租期12个月,后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施工使用,因其他原因导致被告的该项目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了两次损失确认,被告书面约定在开工前和开工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机器补偿款8万元和10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万元,下欠16万元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就违约损失进行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6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请为:1.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6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付款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在瓦仓及被告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的事实。 3.转账单,证明被告出具付款确认书后给原告打款2万元。 被告某荣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某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韩荣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因原告的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付款确认书,加盖了天津中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友谊煤矿项目专用章、公司负责人韩立某签字,韩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转账单,因该转账单系拍照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天津中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汉滨区XX乡漆树湾承包了友谊煤矿项目的开采,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施工使用,后项目因故停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
原告韩立某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付款确认书两份:1.载明:“由本单位租用韩荣某挖土机在瓦仓施工费用一事做以下确定:因为项目停工给韩荣某机器补偿款,捌万元整(¥80000)在开工前一次性支付。公司
负责人:韩立某。”2. 载明:“由本单位租用韩荣某挖土机在瓦仓施工费用一事做以下确定:因为项目停工给韩荣某机器补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在开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公司
负责人:韩立某。”该两份付款确认书均加盖了天津中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友谊煤矿项目专用章。后被告某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 另查明,天津中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荣公司。被告某荣公司承包的友谊煤矿项目在给原告出具付款确认书前曾开工后因故停工,后又在给原告出具付款确认书后再次开工。 还查明,原告韩荣某起诉被告某荣公司、韩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原告韩荣某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立某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陕0902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韩荣某撤回对韩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被告某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项目因故停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确认书两份,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工前及开工后两个月内,因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某荣公司承包的友谊煤矿项目在给原告出具付款确认书前曾开工后因故停工,后又在给原告出具付款确认书后再次开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荣公司支付租赁挖掘机的补偿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该16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不明确,故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荣新能源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韩荣某支付租赁挖掘机补偿款1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荣新能源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芳
人民陪审员叶凤保
人民陪审员陈光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章进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