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昂,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小圩村大许**(以上身份信息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谢文明、丁亢,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昂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昂及其辩护人丁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子昂驾驶小汽车去到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潮流前线服装厂门口路段,向被害人李某谎称是香港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借李的手机联系朋友。刘子昂骗得李的一台苹果8plus手机(价值约5225元)及微信转账密码,并从李的微信内转走1400元后逃离现场。2018年12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车坡路东宏装饰市场门口将刘子昂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子昂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子昂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子昂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子昂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8500元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刘子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子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抓捕过程中无拒捕和逃跑行为;4、被告人刘子昂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昂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子昂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8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昂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子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子昂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子昂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子昂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子昂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其诈骗数额已达刑事追诉标准,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子昂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子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