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2民初1275号
原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燕明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宇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装株洲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宇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兴宇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农装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荣、周勇,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45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59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从2010年开始建立了产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机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对账说明》及双方《年度结算单》,被告一直以来明知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2003年开始合作,往来货款每年都进行了清结。2018年11月20日,双方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所有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03年开始,原告现代农装株洲公司与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建立农机产品买卖关系,原告现代农装株洲公司向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提供农机产品,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9月8日与2018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向原告现代农装株洲公司购买农机产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代农装株洲公司向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履行了交付农机产品的义务,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了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现代农装株洲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兴宇农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45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原告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卫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谭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