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9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剑军,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连,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剑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剑军及辩护人王玉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梁剑军因与高记汽车服务店老板被害人曹某之前存在经济纠纷而心怀不满,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崇光路40号高记汽车服务店门口,使用刀片将停放在该处的三辆小汽车分别割坏轮胎和车内线路、皮带等,造成三辆小汽车不同程度的损毁。经鉴定,三辆小汽车被毁坏的价格为人民币5560元。案发后民警根据监控视频排查发现梁剑军为犯罪嫌疑人,遂电话联系梁剑军到派出所协助调查。2018年12月3日,梁剑军主动来到宝安区壆岗松山警区,承认有划车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于2019年3月6日出具谅解书,证实已收到赔偿款6000元,自愿对被告人梁剑军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剑军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刀片(照片);交代书、证据接收清单、维修美容接车单、维修报价单、清款单、被毁坏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剑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剑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被告人梁剑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价值有梁剑军的供述笔录和指认笔录对被毁坏车辆零部件的明确指认和辨认、被害人的陈述、车辆维修单据和价值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如梁剑军确认割断涉案车辆ABS传感器线路,辩护人王玉连辩称并不必然导致要更换ABS传感器和ABS总泵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梁剑军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剑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卢 玲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德任(兼)
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