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52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张久群,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龙会芳,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久群与被执行人龙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黔西县人民人民法院(2018)黔0522民初3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被执行人龙会芳偿还申请人张久群借款385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以及执行费4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龙会芳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短信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龙会芳向本院短信回复无财产履行偿还义务。2、本院通过多次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龙会芳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证券,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3、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龙会芳在本县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会芳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龙会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身份信息移交公安机关查找其行踪,暂无反馈结果。4、本案尚有38500元的执行本金未执行到位。5、被执行人龙会芳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龙会芳发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单。本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龙会芳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张久群,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不能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