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3103民初1818号
原告: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95199008A,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盛世佳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炳庆,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生,系公司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培转,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原租住芒市新安路2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永华,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原租住芒市新安路2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培转、韩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培转、韩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9878.16元,并承担每一笔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0月20日为101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段培转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段培转购买原告开发的盛世佳园住宅小区10幢3单元702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63.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50元,总价为44891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38910元,剩余70%房款即31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2015年6月1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45年6月1日,原告对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部分由原告代为偿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共计为被告还款19878.16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其归还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段培转、韩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材料,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案需查明及解决的问题为:1、原告是否代被告归还了借款19878.16元?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19878.16元及承担每一笔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019.77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段培转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段培转购买原告开发的盛世佳园住宅小区10幢3单元702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63.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50元,总价为44891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38910元,剩余70%房款即31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欲证明:2015年6月1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45年6月1日,原告对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按时还款部分由原告代为偿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共计为被告还款1987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段培转、韩永华系夫妻,2015年4月7日,被告段培转与原告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盛世佳园住宅小区10幢3单元702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63.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50元,总价为44891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38910元,剩余70%房款即31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2015年6月1日,被告段培转、韩永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45年6月1日,原告对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自2017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故由原告代为偿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共计为二被告还款19878.1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9878.16元,并承担每一笔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0月20日为101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行清偿了二被告欠该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借款本息19878.1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一笔款项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培转、韩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19878.16元;
二、驳回原告德宏盛世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段培转、韩永华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乔文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亿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