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21民初527号 原告邹开伟。 原告诉讼
委托代理人:阳春红,系原告之妻。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肖群华。 原告邹开伟与被告肖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阳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群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开伟向本院提起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群华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完工时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15500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群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邹开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证据在内容上以及形式上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完工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500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邹开伟工资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5500元),肖群华,2017年2月1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拒不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群华雇请原告邹开伟为其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15500元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来佐证自己享有拒绝支付的抗辩权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5500元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肖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开伟劳务工资款1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肖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
人民陪审员 周胜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黄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