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23民初583号
原告:包头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晓,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中,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原告包头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康中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康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包头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华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伟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