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24民初917号
原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辛店村,注册号:410300120050208。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系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系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68604472K。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保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冰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