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3294号
原告:张晓宁,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杨建党,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滑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张晓宁与被告杨建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杨建党向原告支付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2000元(按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年利息36%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共104个月)及实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建党因相识,自2013年7月起,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建党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月利率3%,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建党逾期还款一日以上应承担每天0.5%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建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推诿拒付,被告杨建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罚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利息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杨建党的住所地,即银川市XXX室为由要求本院予以管辖,但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送达,原告所列地址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故本院以被告住所地为由进行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以自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依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可以看出原告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4660元,退还原告张晓宁。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兰晓琴
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