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和,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亚强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宏庄,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商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怀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梅琳,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偃化口。
法定代表人:李延波,该所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亚强因与被上诉人董宏庄、偃师市人民医院、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亚强上诉请求: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顾)撤字[2010]第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本案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明显错误。偃师市公安局虽然撤销董亚强故意伤害一案,但实质上并没有撤案,只是没采信被上诉人董宏庄轻伤而已。被上诉人董宏庄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经法院审查进行了调解,董宏庄得到了赔偿,偃师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能作为一个合法证据使用。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并延期判决。(一)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CT(79612)影像片,上面看不到医院名称、姓名、片号、日期、时间字样,调取的CT(79612)报告单上却显示有上诉人(委托人)的签名,有偃师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内部章等问题。(二)上诉人对受托授权书中李延波的签名提出质疑。经偃师市司法局调查情况属实,此委托授权书不是委托人本人签名,一审不应采信委托书及庭审言词。一审法院超期限作出判决。
三、事情发生经过。2009年10月24日上午上诉人叔叔家电线被董宏庄一伙人砍断,后双方发生互殴,董宏庄为了达到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等目的,住入偃师市人民医院,并恶意串通有关人员,非法收集伪造证据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上诉人,使上诉人的名誉、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其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9月至2018年上诉人都在主张权利,向主管部门投诉,曾在2016年-2018年在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不断处于中断过程当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偃师市人民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医师执业法,出具与自己执业无关的证明等不真实材料,造成了严重后果,上诉人的名誉、精神、经济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董宏庄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我们双方所有的伤害事件都由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完毕,双方也当庭签订了协议,并经法院确认认可,该刑事附带民事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偃师市人民医院辩称,一、××患者出具诊断证明系履行工作职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二、××患者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没有涉及上诉人的任何个人信息,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给上诉人精神、经济造成损害;
三、××患者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明确,有CT片子和CT报告单支持,证据真实。不存在弄虚作假、虚假证明问题;
四、医院执业医师温聚钦等是执业医师,有执业医师证,各项证件齐全,符合执业资格,工作过程中,为患者出具诊断证明,系履行工作职责,也是执业医师应有的权利;
五、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265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合情合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上诉人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是在诊断后依据医疗规范作出,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董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董宏庄得知其儿子因故遭原告董亚强的叔叔董俊卿殴打,遂叫上其侄子董征峰、外甥高超等人去找董俊卿,在董俊卿家门口,双方发生互殴,董俊卿将董征峰、董纪普致伤,董亚强将董宏庄致伤,董俊卿、董亚强也在互殴中受伤。董宏庄、董征峰、董纪普受伤后,均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偃师市公安局报案。偃师市公安局在侦查董俊卿、董亚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期间,于2009年10月29日委托被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宏庄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宏庄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原告董亚强申请重新鉴定,偃师市公安局委托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董宏庄是否有右侧第3、4肋骨骨折进行刑事医学鉴定,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刑医鉴字(2010)第024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排除董宏庄伤后存在右侧第四肋骨线性骨折。目前未见董宏庄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征象。偃师市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董宏庄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董宏庄肋部损伤不构成轻伤。2010年7月2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顾)撤字[2010]第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因被害人董宏庄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程度,犯罪嫌疑人董亚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董亚强涉嫌伤害一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复印件、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董宏庄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病历复印件2页、护理记录单复印件2页、2009年10月24日偃师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偃师市人民医院知情同意书复印件、病历续页第3页、2009年10月31日偃师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病历临时医嘱单第一页复印件、偃师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7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偃师市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偃师市人民医院2017年9月20日证明复印件、洛阳信谊司法鉴定所洛信谊司鉴所(2009)临鉴字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偃师市司法局2015年4月30日关于对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否存在虚假鉴定的答复意见、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复印件、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复印件、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2017)豫038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洛阳信谊法医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626号鉴定卷宗材料、董宏庄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240280)、住院费用清单、79612号CT检查报告单、CT影像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亚强涉嫌伤害董宏庄一案,已于2010年7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撤销。当时原告董亚强就应该知道其名誉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但其一直未主张权利,至其起诉时,已超过了我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消灭。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董亚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亚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审查明,董宏庄与董亚强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相关鉴定机构对董宏庄是否构成轻伤经过多次鉴定,2010年7月2日偃师市公安局以被害人董宏庄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程度,犯罪嫌疑人董亚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偃公(顾)撤字[2010]第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董亚强涉嫌伤害一案。董亚强与董宏庄等人存在互殴的事实,虽最终未被刑事处罚,但已触犯法律。综合本案来看,董宏庄依法合理主张权利,其他被上诉人未恶意歪曲事实,亦未恶意对外扩散传播。董亚强未能举证证明其社会客观评价降低而致名誉权受侵害的后果及程度大小,亦未证明其所主张的名誉权受损后果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董亚强关于名誉权受损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董亚强涉嫌伤害董宏庄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撤销后,当时即应知道名誉权是否被侵害,但本案一审起诉前其一直未就名誉权纠纷向法院起诉。二审中,董亚强提交了信访材料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董亚强为名誉权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且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一审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董亚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董亚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后依法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一审程序合法,董亚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等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亚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雷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