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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120号

李勇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120号罪犯李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勇与同案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5月29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