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 法定代表人冯友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通通,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尚通通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7行终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菏泽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理由如下: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出租车客运经营,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申请人作为菏泽市交通运输局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管理的职责,网络预约出租车(网约车)是出租车的一种,申请人有权处罚。2.被申请人没有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事实清楚,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后各地未出台相应实施细则之前,执法部门也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法,否则网约车经营将成为法外之地,相关判例也认为涉案行为应予处罚。 被申请人尚通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手段均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在已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应行政许可行为存在管理性规定的情形下,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致使申请人缺乏提出申请的途径导致未获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再以相对人未取得相应许可为由对其进行处罚,缺少合理性。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从文意解释角度看,依据该条款进行处罚的前提应当是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菏泽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自《菏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实施之日——2017年12月1日,才开始受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驾驶员证办理申请等相关工作,并规定该实施细则实施前,在该市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符合该细则相关要求的,应当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90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该市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17年8月10日,早于该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被申请人此时不可能取得相应许可,此种情形下不应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原二审法院据此撤销菏泽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鲁菏交(01)罚[2017]0516U0170807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菏泽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