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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02民初3317号

黄柯皓与郭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黄柯皓;郭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317号

原告:黄柯皓,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坤,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黄柯皓诉被告郭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柯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柯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35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原告起诉时按照双方的约定酌情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乐山睿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的股权,原告将持有的50%股权,作价735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购买,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乐山睿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主动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原告退出了该公司的管理。依照约定,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支付股权购买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坤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乐山睿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乐山睿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将乐山睿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自此原告退出公司的运营管理;原告转让给被告股权的转让金为税后73500元,双方同意转让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2018年3月31日内),被告支付73500元给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将所持有的股权涉及的所有登记事项变更至被告名下;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的违约金为200000元,并于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最后时间起(2018年3月31日),延时支付部分按延时支付款数额的3‰支付原告日利息等。 2018年3月6日登记部门作了股权变更,由原告变更为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乐山睿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原告将违约金主动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坤支付原告黄柯皓股权转让款73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蒲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