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8民初1872号
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刘芬,总经理。
被告:吕志明,男,1956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752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违约金5368元,合计7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1日起,对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后,于2011年、2015年至2018年,五年共拖欠物业费17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并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12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开始为被告居住的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志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015年至2018年物业服务费合计1752元(100.7平方米×0.29元/平方米×12个月×5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宝燕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尹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