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8566号
原告:郝风月,男,194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原告之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超,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段素芹,女,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国(原告之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风月与被告王贵超、段素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和李金施、被告王贵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郝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7120元、5.伤残赔偿金241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828元、8.其他生活费75.3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94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6时55分许,王贵超驾驶津A×××**号机动车,以经鉴定约为69km/h的平均速度沿西青区西青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同公路交口以西300米处时,遇段素芹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西青道,王贵超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段素芹身体接触后,在王贵超驾车向南躲避过程中,王贵超车辆前部左侧又与由南向北横过西青道的郝风月身体相接触,造成段素芹、郝风月受伤,王贵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王贵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素芹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郝风月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郝风月造成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王贵超辩称,对于郝风月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不认可,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6时55分许,王贵超驾驶津A×××**号机动车,以经鉴定约为69km/h的平均速度沿西青区西青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同公路交口以西300米处时,遇段素芹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西青道,王贵超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段素芹身体接触后,在王贵超驾车向南躲避过程中,王贵超车辆前部左侧又与由南向北横过西青道的郝风月身体相接触,造成段素芹、郝风月受伤,王贵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王贵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素芹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郝风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AMV209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系王贵超,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审理时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没有使用,商业三者险段素芹使用62468元,另郝风月使用139200元,剩余98332元未使用。事故发生后郝风月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40天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左髋白粉碎骨折、盆骨骨折等”。本案中郝风月花费医疗费10734元,王贵超为其另行垫付医疗费4146元。郝风月住院38天期间曾雇佣雇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0724元(王贵超为其垫付3600元)。案件审理时,经郝风月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显示,郝风月肢体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郝风月支付鉴定费2940元。郝风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8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郝风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贵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素芹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郝风月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郝风月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郝风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7120元、5.伤残赔偿金241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828元、8.交通费918元、9.鉴定费2940元。郝风月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贵超为郝风月垫付医疗费4146元、护理费36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风月护理费17120元、伤残赔偿金24166元、交通费918元,共计4220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郝风月医疗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28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34348元的80%即27478.4元;
三、段素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风月医疗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28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34348元的20%即6869.6元;
四、郝风月于得到保险理赔款之日应立即返还王贵超7746元;
五、驳回郝风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764元,此款由王贵超负担611元,由段素芹负担1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丹
审 判 员 耿斌
人民陪审员 常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