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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4445号

翟某与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7-0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某;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反诉原告)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1703元(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区鼎晨·浦东雅典三期15幢1单元23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1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米5966.49元,总价款为705000元,按揭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实际于2016年3月24日交付房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需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诉被告鼎晨公司辩称,翟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份已具备交付条件,翟某故意拖延收房,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应为6506.5元。反诉原告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75元,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427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区鼎晨浦东雅典三期15幢1单元2304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70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55000元,剩余250000元按揭贷款;买受人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合同备案所需全部资料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和费用,签妥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反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贷款发放下来,按双方约定已构成逾期付款,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翟某辩称,鼎晨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翟某与鼎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翟某购买鼎晨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区鼎晨·浦东雅典三期15幢1单元23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16平方米,总价款为705000元,签合同时首付455000元,剩余的250000元按揭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合同备案所需全部资料及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和费用,签妥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前,翟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鼎晨公司付清了首付房款455000元,剩余250000元房款在办理银行贷款后由贷款银行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给了鼎晨公司。2016年3月24日,鼎晨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翟某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鼎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确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1日始翟某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而积极主张权利,但翟某就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其怠于行使民事权利,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鼎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元(翟某已预交),由翟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元(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鼎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