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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1164号

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梅山盐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梁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安得智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双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双汇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1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11民终18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豫11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豫11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宁波安得智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被上诉人内蒙古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安得智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双汇公司向上诉人退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运费247567.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将上诉人的主体信息列明为案外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更正。

二、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一)上诉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案涉合同依法有据。1、GB1589-2016的出台构成了情势变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一),GB1589-2016较之旧标准各类车型的允许质量限值均大幅减少,在新标准下,运输车辆装载的货物更少了。而上诉人的承运车辆有各种轴数、车型,均在GB1589-2016限值范围内。另外,在案涉合同的投标书中上诉人均以旧国标的车货限值来计算限重数量,并在此基础上来计算案涉合同的运输单价。新国标的出台,重新规定了各种车型的限载的标准,经对比,现新国标较之旧国标,显然易见看出各类车型的允许质量限值均大幅减少,造成上诉人货车装的货更少了,用车需求大幅增加,而协调发运的车辆的成本更高了。经上诉人统计,因前述情势变更的情形造成的运输成本上涨的情况如下:运输成本增加50%左右、市场车辆需求增加导致资源不匹配致使成本上涨30%左右。二审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对GB1589-2016的出台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也是予以确认的,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在新政策出台后,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在原合同价的运价基础上上浮发运价格,可见被上诉人对情势变更情形是确认的。虽被上诉人同意上涨运费,但其涨幅远不能覆盖上诉人因情势变更造成的实际损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案涉合同依法有据。(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案涉合同,上诉人也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解除案涉合同。被上诉人从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案涉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且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300000元保证金。

三、被上诉人已自认拖欠上诉人运费247567.57元,该数额已由法院审理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该运费。内蒙古双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名称打印错误,改正即可。

二、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约,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上诉人的保证金合法有据。1、超载超限是违法行为,整治违法行为不存在无法预见。国家发布GB1589-2016标准,是对超载超限的治理,对上诉人来说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2、国家标准发布后,价格涨跌并不明显,风险程度在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内,风险可以防范和控制,完全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延期支付运费,上诉人以此来主张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温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AYSS160738);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47567.5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宁波美安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与内蒙古双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YSS160738的《常温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全面负责内蒙古双汇公司高温肉制品产品从集宁工厂发运至山西东南区域、集宁工厂发运至山西西南区域、集宁工厂发运至山西以北区域、集宁工厂发运至太原周边区域、集宁工厂发运至河北省区域的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5月4日,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向内蒙古双汇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实施了强制性国标GB1589-2016重新确定了各类车型限制载重,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方案》文件。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多次致函内蒙古双汇公司,要求上调运费60%,2016年10月22日,内蒙古双汇公司同意在原价运价基础上上涨14.5%;2016年11月21日,因双方就运费上调意见不一致,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向内蒙古双汇公司致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常温货物运输合同》,2016年11月30日内蒙古双汇公司同意解除。经宁波安得智联公司核对,内蒙古双汇公司已付部分运费,尚欠运费247567.57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内蒙古双汇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对其反诉,一审法院未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内蒙古双汇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谨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价格调整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就此发生争议,应严格按照合同来认定违约责任。

一、GB1589-2016新标准的发布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GB1589-2016该行业强制标准发布前,国家已有严禁违法超限超载的规定,《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方案》文件是为深入贯彻落实以前关于严禁违法超限超载文件规定,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打击力度而实施的专项行动,而非对超限超载的新规定,况且,货车均有核载质量的明确规定,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合同方宁波美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对此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应是明知的。综上,宁波安得智联公司诉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为合同违约方。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因宁波安得智联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八.2.1的约定,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应作为其违约的一种惩罚措施,不能要求内蒙古双汇公司返还。关于内蒙古双汇公司拖欠安得智联公司运费247567.57元,该数额双方无异议,系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宁波安得智联公司请求判令内蒙古双汇公司支付247567.57元的运费,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高温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因运费问题争议,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21日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内蒙古双汇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且该合同早已届满未续。故宁波安得智联公司请求在诉讼中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予支持。内蒙古双汇公司以宁波安得智联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未予以受理,如果其确有损失,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费247567.5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内蒙古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240元,由原告宁波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40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书将“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错列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可知,“情势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和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应认为是情势变更。具体到本案当中,GB1589-2016行业强制标准发布前,国家已经有关于超载的文件规定,上诉人作为运输人,应当对此项规定知悉,并且超载的危害常人皆知,不应为了尽可能增加利润而增加出现运输事故的风险,虽然在双方的合同成立之前行政部门并非将此标准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认定标准,但上诉人作为运输人应当对此标准的确定具有预见性,故综合本案案情,GB1589-2016行业强制标准的出现导致运输成本的增加不应认定为情势变更,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关于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约的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此项规定,法律规定的是针对违约方迟延履行主合同的主要债务而言,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在致函被上诉人后,因双方对运费的涨幅未协商一致,故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当认定构成违约。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系违约责任而不予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拖欠运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运费247567.57元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费247567.5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一审判决书将“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错列为“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上诉人宁波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曹光辉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