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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304执异25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苏连棉、赖长江、阳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章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苏连棉;赖长江;阳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湘03**执异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蔡章平,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后团村蔡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怡景财富广场。 负责人陈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连棉,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吴厝区**,身份证号码:3505821979********。 被执行人赖长江,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吴厝区**身份证号码:3505821980********。 被执行人阳珺,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自力街兴建坪**份证号码:4303021975********。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苏连棉、赖长江、阳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蔡章平认为本院对其租赁的房屋予以处置,侵犯其对执行标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于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蔡章平称,2014年6月15日异议人与赖长江签订了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租赖长江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76号莲城商业步行街一期C1栋0201000号门面和该栋1层C140号门面。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33年7月1日止,其中履约保证金为230万元。租金为前五年每月6000元第六年为8000,以后每年度递增5%。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招商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苏连棉、赖长江、阳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查封了赖长江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76号莲城商业步行街一期C1栋1层C140号门面。2016年9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连棉、赖长江、阳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苏连棉、赖长江、阳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连棉、赖长江、阳珺自送达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连棉、赖长江、阳珺至今未履行。2018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赖长江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南路76号莲城商业步行街一期C1栋1层C140号门面。异议人于是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真实的租赁关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二是承租人已占有了出租房,三是租金已支付。在本案中,异议人蔡章平虽然提交了书面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了租金。故对于本案中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异议人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基于租赁权这一实体权利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该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蔡章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小岭

审 判 员  蒋 英

审 判 员  易金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

书记员  刘天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