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转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一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4日22时26分许,在延津县东大街老花生市场对过,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邢乃讯发生碰撞,造成邢乃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研究决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7.4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吕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