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5民初1294号
原告:杨春秀,女,1977年6月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谢华,经理。 原告杨春秀诉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杨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保利远达大街小区第B6幢3单元106室,建筑面积247.59平方米的房屋,价款9740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被告按照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备案。原告经诉讼,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即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经工商核准注销,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杨春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阴 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树博
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