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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4刑初359号

黄某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红,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由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亚华,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红及兄弟黄柏忠(已判刑)、黄某3、父亲黄某4等人与被害人黄某1及黄某2等人在宁乡市老粮仓镇仙洪坝村一组因修路一事引发纠纷打群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红持锄头将被害人黄某1头部打伤,黄柏忠用膝部顶黄某2腹部,致其肠道破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红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4、黄某5、戴某1、黄某6、戴某2、黄某3、曾某、戴某3等人的证言,宁公物鉴(法临)字[2018]252号、宁公物鉴(法临)字[2018]69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黄某红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红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黄某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红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红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红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黄某红还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黄某红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在此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黄某红等人和被害人一方的纠纷从案发当天上午一直持续到下午,且当日上午公安机关已经在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当日下午双方当事人矛盾进一步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红虽然在肢体冲突过程中知道有人报警,但是双方的纠纷依然在进行中,由肢体冲突转为言语冲突,整个纠纷依然在进行中。被告人黄某红并非是处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纠纷,在现场的原因是为了继续在矛盾纠纷中发挥其作用。因此,被告人黄某红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红有其他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黄某红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礼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