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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1执异31号

邱江林、包友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江林;包友松;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121执异3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邱江林,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包友松,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44758471L。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包友松与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邱江林对本院作出的(2018)鄂1121执7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江林称,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民事裁定书(2017)鄂0117民初1768号】,已申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鄂0117执925号之一】,并对该公司持有的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进行查封。上述执行文书中的当事人包友松,与本异议人一样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就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但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查封在本异议人之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向团风县院执行局送达《参与分配联系函》(详见附件),团风县法院却私自向新洲区人民法院要求将该院查封排在本异议人之后的包友松申请执行案移送团风县法院执行,并已出具上述文书。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完全不顾诸多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债权人同等申请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特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团风县法院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请充分予以考虑上述申请,撤销(2018)鄂1121执711号执行裁定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7年5月23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法院”)受理了舒文俊、邵中波、童秋生、邱江林、汪则兰、邵楠、舒国建、邵德军分别作为原告起诉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八件,八件案件在诉讼中均于2017年5月26日对胜翔公司在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银行”)的股权采取了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冻结期限均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邱江林等人的七件案件在2017年7月7日调解结案,邵中波的案件在2017年7月18日调解结案。2017年6月8日,本院受理了包友松因与胜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的诉前保全,作出了(2017)鄂112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银行的10%的股权。2017年6月23日,包友松就其与胜翔公司之间的该笔民间借贷纠纷在新洲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在新洲法院调解结案。上述九件案件生效后,胜翔公司未履行调解义务,邱江林等八人均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新洲法院强制执行,包友松于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新洲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邱江林等八人获悉本院因另案执行拟拍卖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银行的10%股权,遂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新洲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送达了关于邱江林、邵中波、包友松等12位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联系函,但本院执行局未予回复邱江林等人参与分配的申请。2018年5月3日,新洲法院将邵中波、包友松申请执行胜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两件案件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中,邵中波同意放弃部分债权以200万元本息以物抵债,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8)鄂1121执710号执行裁定书,将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银行的0.79%股权作价200万元抵偿给邵中波,包友松同意放弃部分债权以135万元本息以物抵债,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8)鄂1121执711号执行裁定书,将胜翔公司在团风农商银行的0.53%股权作价135万元抵偿给包友松,两案均于同日向团风农商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团风农商银行协助将0.79%股权过户给邵中波,将0.53%股权过户给包友松。2019年1月11日,申请执行邵中波、包友松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案件结案证明,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对包友松申请执行胜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执行完毕审批登记结案。

本院认为,异议人邱江林以利害关系人名义对本院(2018)鄂1121执7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属于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但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新洲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包友松申请执行胜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在2019年1月15日已以执行完毕审批登记结案,即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人邱江林在2019年5月13日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除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外,还可以申请执行监督,异议人邱江林等人如认为本院未审查其参与分配申请而迳行分配执行财产的执行行为确属违法,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邱江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火英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舒小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先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