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女,195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张某2之妻),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男,199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亮、岳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洋洋,男,1990年7月22日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为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市**。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祎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善秋,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会华,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诉讼代理人张善秋,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系刘会华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址: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070号。 法定代表人邱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臣中,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本××宿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址:潍坊市潍城区月河楼商业街B区商务楼25层。 法定代表人刘继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蒋秀芝,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本××宿舍。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洋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元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岳峰、孙亮,被告人曹洋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祎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臣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01日17时27分许,曹洋洋持“C1”证驾驶鲁G0××××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洼路口北侧处时,撞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某2持“C1D”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后,张某2与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失控与对向车道上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善秋持“C1”证驾驶的鲁G9××××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某2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分析认为死者张某2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曹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曹洋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洋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已经支付被害人亲属70000元。 辩护人称本案证据缺乏完整的链条,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曹洋洋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洋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2795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事故中张善秋及张某2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善秋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若驾驶资格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曹洋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善秋及被害人张某2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张某2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认为曹洋洋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张善秋与张某2共同承担30%的赔偿比例。对于商业险部分承担最多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善秋驾驶证属于注销期间,交强险同意垫付赔偿,保留追偿权,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01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曹洋洋持“C1”证驾驶鲁G0××××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洼路口北侧处时,撞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某2持“C1D”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后,张某2与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失控与对向车道上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善秋持“C1”证(逾期未换证)驾驶的鲁G9××××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某2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分析认为死者张某2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曹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秋、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 (一)被告人曹洋洋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洋洋为被害人亲属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被告人曹洋洋在法定赔偿限额之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鲁G0××××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曹洋洋名下,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鲁G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会华名下,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车辆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张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未对车辆投保。曹洋洋、张善秋、张某2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张善秋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张某2体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8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 (四)被害人张某2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被害人张某2的母亲徐某,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徐某的扶养人有张德庆、张某2、张德强三人。 (五)由于被告人曹洋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55.44元、死亡赔偿金558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36元,丧葬费346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9.7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75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656233.71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曹洋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两份、火化证明、前科证明、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善秋、刘某1、刘某2、刘会华的证言;被告人曹洋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门诊收费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坊子区坊安街办张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2的营业执照一份、户主为张某3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张某2户口簿一份、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洋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洋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洋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洋洋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缺乏完整的链条,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曹洋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人曹洋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驶,从后方追尾被害人车辆所致,被告人曹洋洋撞击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创设了一种紧迫、现实的危险,被害人张某2因此危险而死亡,危险的结果最终实现,张某2的死亡与被告人曹洋洋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洋洋系“过失犯罪、自首、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曹洋洋、张善秋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0055.44元、丧葬费346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张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张某2的营业执照,未提交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2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该案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故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39549元/年+16297元/年)÷2×20年=558460元。2.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天×7人×(39549元/年÷365天)=5309.15元,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5.53元×3天×3人=679.77元。3.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车损2750元,评估费500元,并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曹洋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6233.71元。被告人曹洋洋主张被害人张某2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应当自负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但目前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善秋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若驾驶资格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善秋准驾车型为C1,具有驾驶资格,虽然状态系逾期未换证,但并不影响对其驾驶资格的认定,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曹洋洋驾驶的鲁G0××××号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张善秋驾驶的车主为刘会华的鲁G9××××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分别予以赔偿。即二保险公司分别各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1000元,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16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16000元。本案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尚有656233.71-116000-116000=424233.7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善秋、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案情被告人曹洋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96963.6元,被告人张善秋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63635.06元。因本案鲁G0××××号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鲁G9××××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人曹洋洋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刘会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曹洋洋、张善秋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69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刘某1、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363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刘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曹洋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