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795号
原告:陈进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陈越龙,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加贤,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廷英,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第三人:彭青春,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第三人:彭涛,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与被告林加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杨廷英、彭青春、彭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杨廷英、彭青春、彭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进强、陈越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琼、张婕、被告林加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进强、陈越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被告林加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垫付的赔偿款55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承揽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陈埭头村房屋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模板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案外人彭时胡进行安装。2018年10月6日,彭时胡在安装过程中意外跌落致死,经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下简称“洛阳调委会”),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被告及彭时胡的继承人达成调解,约定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与被告共同向彭时胡的继承人支付赔偿金553000元,但签订协议时,被告拒绝签字,拒不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认为彭时胡长期受雇于被告,在从事被告承包的模板制作安装项目过程中意外跌落致死,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并不存在过错,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主动配合村委会、镇政府处理该事故,积极垫付赔偿款55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垫付的赔偿款553000元。 被告林加贤辩称,一、原告陈进强、陈越龙的主体不适格,其二人作为福建妍飞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飞凡公司”)的员工,支付赔偿款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由妍飞凡公司承担,不存在追偿问题;
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受害人彭时胡是工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妍飞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三、妍飞凡公司、彭时胡、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应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第三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妍飞凡公司在中标惠安县洛阳镇陈埭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埭村委会)发包的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陈埭头村陈青山纪念馆-主体工程建设工程后,交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实际施工,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死者彭时胡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18年10月6日,彭时胡在施工过程中从该工程建筑楼三楼外墙的竹架上摔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事故处理费用1700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与第三人杨廷英、彭涛、彭青春经洛阳调委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与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因彭时胡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0元(包括被告已付17000元),被告有参与调解过程,但未在该调解协议中签字。原告陈越龙于调解当日向杨廷英转账支付55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彭时胡已长期暂住于泉州市丰泽区,彭时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存款明细账、邮政储蓄银行卡、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城东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洛阳调委会的证明,本院向泉州市公安局洛阳派出所调取的事故发生后该派出所向在场的彭时彬、谢世干及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认为,彭时胡是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应对彭时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代被告向第三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支付赔偿款553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受雇于妍飞凡公司并向妍飞凡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2即承诺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洛阳调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系由被告承揽,彭时胡受雇于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意外摔死,被告已垫付事故处理费17000元,也同意赔偿并多次参与与彭时胡的继承人调解,经洛阳调委会调解,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被告与彭时胡的继承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达成调解,但被告拒绝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及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妍飞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从建设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妍飞凡公司,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是妍飞凡公司的员工,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是履行职务代妍飞凡公司支付赔偿款,本案追偿权利主体应是妍飞凡公司。证据2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彭时胡是在非工作时间死亡的,与被告无关,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未参与调解,不清楚,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承诺书存在矛盾,村委会应当出庭质证,应当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和单位加盖公章,证明可以体现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是妍飞凡公司的员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是该村委会村民,与该村委会存在利益关系,该份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一、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作为妍飞凡公司的员工参与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支付赔偿款后应向妍飞凡公司追偿,再由妍飞凡公司向被告追偿。且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妍飞凡公司才有用工主体资格,如果彭时胡是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上班原因造成的损害属工伤,应由妍飞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果彭时胡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向被告主张追偿,缺乏法律依据。
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的责任也相对较小。其一是彭时胡在施工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需要进行安全防护以保证自身安全,但其并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二是妍飞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保障到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三是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彭时胡及其他模板工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却纵容,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彭时胡、妍飞凡公司、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及妍飞凡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本案的各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则被告仅需承担小部分责任,妍飞凡公司、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及彭时胡均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妍飞凡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实际管理施工,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存款明细账,经本院向洛阳调委会核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与彭时胡的继承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经洛阳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陈越龙已于调解协议签署当日向杨廷英、彭青春、彭涛指定的账户汇入赔偿款553000元。彭时胡受雇于被告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意外从案涉工程的外墙竹架上摔下致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妍飞凡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内部承包实际施工,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再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存在选任过错,对彭时胡摔死造成的损失,妍飞凡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妍飞凡公司向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交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内部承包,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本案事故赔偿款553000元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支付给彭时胡的继承人,对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向被告追偿没有异议。据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实际承包施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也作为施工方与彭时胡的继承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进行调解并支付赔偿款。根据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与杨廷英、彭青春、彭涛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杨廷英、彭青春、彭涛同意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与被告共同赔偿570000元(包括被告已付的17000元),并明确表示不再因本案事故向原告、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在本案事故中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作为案涉工程模板安装项目的发包人与被告作为雇主共同赔偿杨廷英、彭青春、彭涛因彭时胡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0元。在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作为被告的发包方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彭时胡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能注意施工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自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被告缺乏安全风险防范意识,疏于安全生产的管理,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将模板安装和管理工作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存在一定选任过失,且其二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对案涉工程外墙的竹架进一步安装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彭时胡从竹架上摔落,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彭时胡经常居住地泉州市丰泽区属城镇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公安厅公布的《20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对彭时胡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丧葬费34514.5元(6902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4542.5元,彭时胡自身应承担的30%即259362.75元,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应承担25%即216135.6元,故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应认定为336864.4元(570000元-17000元-216135.6元)。案涉工程由陈埭村委会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妍飞凡公司,陈埭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书面提出的追加陈埭村委会为被告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彭时胡的继承人第三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已选择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达成一致的损害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被告抗辩本案应按工伤由妍飞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进强、陈越龙实际承包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陈埭头村陈青山纪念馆-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将其中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彭时胡具体模板施工,彭时胡在施工过程中高处跌落致死,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雇主对彭时胡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施工资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其责任明显大于原告陈进强、陈越龙作为发包方的选任过错,故本院认定对于彭时胡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承担25%责任,被告承担45%责任。原告陈进强、陈越龙支出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被告支出不足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6864.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第三人杨廷英、彭青春、彭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加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赔偿款336864.4元。 二、驳回原告陈进强、陈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陈进强、陈越龙负担3647元(多预交的5683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林加贤负担5683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强
审 判 员 王惠超
人民陪审员 郭献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逸枫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