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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601民初2511号

李发钱、吴明生等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发钱;吴明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麻栗坡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601民初2511号

原告:李发钱(曾用名:李孝菊),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麻栗坡县。

原告:吴明生,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600432275323A。

法定代表人:卢京,院长。地址: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彝族,1972年9月9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文山市。

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624432345176H。

法定代表人:田恩华,院长。住所地:麻栗坡县莱溪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蒂睿,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发钱、吴明生与被告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文山州医院)、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钱、吴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金尚江,被告文山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武、李剑,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蒂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钱、吴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人民币¥754665.6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李发钱因“停经9月余、下腹不规律阵痛伴见红两小时余”于2018年01月26日中午到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4孕1产孕40周单胎头位临产,入院后拟行阴道试产,于当日11时10分经顺娩一女活婴(吴馨研),重3400G,评分10分。”产后,从2018年01月26日11:41至2018年01月28日09:06,患儿面色、皮肤红润。2018年1月30日09:00患儿因“新生儿黄疸”由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妇产科转至儿科治疗。2018年02月02日07:00,患儿出现夜间入睡差,精神差,时有哭闹,全身皮肤及巩膜黄染等症状,2018年02月02日11:00,患儿解墨绿色稀便,病情恶化于当天晚上转至州医院治疗。2018年2月3日10:46:32,被告文山州医院CT诊断报告示:双侧脑室稍扩大。初步诊断:l、新生儿激惹待查;2、新生儿低钠血症:3、新生儿贫血:4、新生儿腹泻:5、新生儿黄疸。该患儿在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并未有所好转,因感染时间较长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2月3日21时46分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新生儿败血症:2、感染性休克:3、DTC;4、颅内感染;5、肺出血;6新生儿腹泻:7、低钠血症;8、酸中毒;9、宫内发育异常:10、新生儿贫血:11、新生儿黄疸;12、G6PD缺血症。”经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女系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感染中毒死亡。”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向原告李发钱及李发钱之女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及相应的诊疗义务,误诊误治存在明显的过错,并由此造成了李发钱之女吴馨研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害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文山州医院辩称:根据鉴定的结果和案件的事实,本院只应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辩称:

一、患儿吴馨研入院脑膜炎症状不明显,答辩人作为二级医院诊疗水平有限,已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首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患儿吴馨研系化脓性脑膜炎至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感染中毒死亡。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第8版《儿科学》中化脓性脑膜炎加章节中关于诊断的记载:认为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承担60%-70%的责任。对此,答辩人认为第8版《儿科学》中化脓性脑膜炎加章节中关于诊断内容相对完整的记载为:“早期诊断是保证患儿获得早期治疗的前提。凡急性发热起病,并伴有反复惊厥、意识障碍或颅内压增高表现的婴幼儿,均应注意本病的可能性,应进一步依靠脑脊液检查确立诊断。”但鉴定意见仅截取了该文段第一句早期诊断是保证患儿获得早期治疗的前提。”,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具有偏向性,并且依据答辩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患儿吴馨研在答辩人处就诊时只出现急性发热起病,但并不伴有反复惊厥、意识障碍或颅内压增高表现,加之脑脊液检查并非医院常规检查项目,需要患者具有典型临床特征时才会考虑脑脊液项目检查,因此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次答辩人作为县级二级医院诊疗水平有限,根据医院现有的诊疗水平,已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并且患儿在被告文山州医院(三级甲等)进行治疗时也未诊断出患儿患有化脓性脑膜炎,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儿吴馨研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原告要求转院,并且转院后拖延治疗,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答辩人的病程记录显示,2018年2月2日19时9分由于患儿吴馨研腹泻次数多,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2月3日6时27分到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3日21时46分在被告文山州医院宣告死亡,基于此答辩人认为从原告离开答辩人医院到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近10个小时时间,该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患儿吴馨研的治疗至病情加重,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但鉴定意见未将此过程考虑在内,而认定答辩人与被告文山州医院共计承担本案百分之百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是在答辩人医院治疗过程中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其应承担相应的转院风险。综上,答辩人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LC鉴字第0390号鉴定意见依据不客观,鉴定意见未考虑原告延误治疗过错及转院风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发钱、吴明生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2018]尸检字第180号,证明经鉴定吴馨研系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感染中毒死亡;3、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文山州医院死亡记录,证明吴馨研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文山州医院住院1天;4、户口本首页复印件、户口转迁证明、无耕地证明、无林地证明、在外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居住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微信消费记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企业社会信用代码、吴明生工作证明、个人薪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吴明生在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13000元/月,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6、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花费的疗费用共计4304.6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支付的费用为16000元;8、房屋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住宅质量保证量,证明原告租房信息。经质证,被告文山州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缴费说明》要求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认可。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工作证明、薪资证明,应该配合公司工资流水来证实劳动关系;对第6、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缴费说明要求正式发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第6、7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进行评判。被告文山州医院、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0390、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为李发钱之女(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吴馨研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70%;文山州医院为李发钱之女(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吴馨研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经质证,原告对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的主要过错,在整个诊疗环节,其只是进行物理降温,这是导致患儿病情产生的直接原因,该院存在没有帮助患儿及时转院的过错,鉴定意见书应当得到法庭认可;对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文山州医院对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婴儿所患的病是难于诊断和难于救治,初次到州医院急诊部就诊时住院部医生要求住院原告不住。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对患儿的化脓性脑膜炎的死亡无异议,患儿的症状不明显,只是表现发热,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对我院过错参与度60%-70%的责任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0390、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对其作出的过错参与度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发钱与吴明生系夫妻关系。李发钱因“停经9月余、下腹不规律阵痛伴见红两小时余”于2018年01月26日到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4孕1产孕40周单胎头位临产,入院后拟行阴道试产,于当日11时10分经顺娩一女活婴(吴馨研),重3400G,评分10分。”产后,从2018年01月26日11:41至2018年01月28日09:06,患儿面色、皮肤红润。2018年1月30日09:00患儿因“新生儿黄疸”由妇产科转至儿科治疗。初步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行蓝光治疗、微生态调节、对症治疗。2018年02月02日07:00,患儿出现夜间入睡差,精神差,时有哭闹,全身皮肤及巩膜黄染等症状,2018年02月02日11:00,患儿解墨绿色稀便,腹泻多次,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2月3日10:46:32,被告文山州医院CT诊断报告示:双侧脑室稍扩大。初步诊断:l、新生儿激惹待查;2、新生儿低钠血症:3、新生儿贫血:4、新生儿腹泻:5、新生儿黄疸。该患儿在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并未有所好转,因感染时间较长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2月3日21时46分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新生儿败血症;2、感染性休克;3、DTC;4、颅内感染;5、肺出血;6新生儿腹泻;7、低铀血症;8、酸中毒;9、宫内发育异常;10、新生儿贫血;11、新生儿黄疸;12、G6PD缺血症。”经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女系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感染中毒死亡。”2019年3月4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0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分析如下:(一)、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为李发钱之女(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过错,过错为:医方在为患儿发热及腹泻病程中,病情观察不细致,相关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不完善,诊断不明确,无病因治疗。患儿2018年2月1日06:00开始发热,体温39.5℃,此后夜间入睡差,精神差,时有哭闹,腹泻10余次。医方自患儿开始发热至2月2日转院期间,给予止泻及反复物理降温处理,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不完善,患儿发热及腹泻病因不明确,《临床诊疗指南急诊医学分册》中《小儿发热》章节记载:发热患儿最根本的治疗是原发病治疗,应尽早查明病因,开始对因治疗。体格检查应全面细致;伴随症状提示病变部位或诊断;根据病史和查体提供的线索,进行辅助检查,以尽快明确诊断。文山州医院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吴馨研患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腹泻及化脓性脑膜炎。第8版《儿科学》中《化脓性脑膜炎》章节记载:早期诊断是保证患儿获得早期治疗的前提。治疗为抗感染、激素及并发症对症支持治疗。病程中,医方对患儿诊断不明确,无病因治疗。(二)、被鉴定人吴馨研患新生儿败血症,肺出血,新生儿腹泻及化脓性脑膜炎;系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感染中毒死亡。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为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致患儿诊断及治疗延误,与吴馨研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鉴于吴馨研患化脓性脑膜炎,引病隐匿,缺乏典型症状和体征,诊断存在一定困难。转院后病情进行加重并死亡,综上所述,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为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0%-70%。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分析如下:(一)、文山州医院为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过错。过错为:医方在患方首次就诊时病情评估不到位,相关检查不完善及治疗不及时。患儿于2018年2月2日21时58份因“大便稀,哭闹1天”就诊。初步诊断为:新生儿激惹待查,新生儿败血感染,新生儿颅内感染。第8版《儿科学》中《化脓性脑膜炎》章节记载:早期诊断是保证患儿获得早期治疗的前提。治疗为抗感染、激素并发症等对症支持治疗。首次诊疗过程中,医方对患儿体格检查不完善,未进行相关辅助检查,诊断不全面,未给予相关治疗。(二)、被鉴定人吴馨研患新生儿败血症,肺出血,新生儿腹泻及化脓性脑膜炎、系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感染中毒死亡。文山州医院为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致其诊断及治疗延误与吴馨研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吴馨研患新生儿败血症,肺出血,新生儿腹泻及化脓性脑膜炎、系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及感染中毒死亡。第8版《儿科学》中《化脓性脑膜炎》章节记载:年龄小于3个月的婴幼和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表现多不典型,本病婴儿死亡率达10%。吴馨研2018年2月3日于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患儿入院时病情危重,诊疗及抢救治疗过程中,医方相关检查完善,诊断明确,诊疗及抢救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综上所述,文山州医疗为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30%。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9)LC鉴字第0390号、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文山州医院为李发钱之女(吴馨研)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与吴馨研死之间有因果关系,并建议了过错参与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过错责任,文山州人民医院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吴馨研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04.6元(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634.4元。在文山州医院治疗产生3670.2元),有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文中联发(2018)4号》文件,以吴馨研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0元/天×5天×2人=1200元;3、护理费,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5天×1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根据《文中联发(2018)4号》文件,以吴馨研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6、丧葬费47844元(2017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688元/年÷12月×6个月=478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6199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30996元/年×20年=619920元,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食宿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云南鼎丰鉴定中心鉴定费1600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00元,有增值税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714918.6元,由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承担428951.16元(714918.6元×60%=428951.16元),文山州医院承担142983.72元(714918.6元×20%=14298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发钱、吴明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2983.72元;

二、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发钱、吴明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28951.16元;

三、驳回原告李发钱、吴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李发钱、吴明生负担1135元,被告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1135元,被告麻栗坡县人民医院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普星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