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2民初494号
原告:陈佳宇,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夏更生,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陈佳宇与被告夏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更生立即向陈佳宇归还借款21637元及利息(利息以223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困难为由,以高息回报分别向陈佳宇借款人民币2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所谓违约金即利息超过银行的24%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暂计本息为人民币226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共归还9000元,其中本金归还7963元,利息归还1037元,其余借款尚未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佳宇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等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陈佳宇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佳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陈佳宇已预交183元),退还给原告陈佳宇。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寅
审判员 朱永前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小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