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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03执119号之一

廖洪波、贺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洪波;贺爱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203执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洪波,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贺爱民,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株洲市芦淞区。申请执行人廖洪波与被执行人贺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湘0203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洪波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后未妥投,后于2019年3月12日直接送达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月12日、3月13日、4月8日、5月5日、6月3日六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经本院依法扣划24836.21元后,最终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于2019年1月22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贺爱民与案外人殷正文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193号508房屋、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世纪花园21栋803房屋、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101、201厂房均已被它案首查封,本院本案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2019年3月4日,本院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移送参与分配申请,申请参与分配贺爱民、殷正文共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986号D-13、14车间201厂房拍卖款。2019年3月20日,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收益类保险信息和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贺爱民名下无收益类保险信息,但其名下公积金余额有45989.73元,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轮候冻结,首冻结法院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本院暂无法处置。2019年6月3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贺爱民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期限。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9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新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6月3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955620元,已执行到位24836.21元,尚有930783.79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程

审判员  吴博

审判员  陈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执行员  尹杰

书记员  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