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4民初1338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04214137,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永照。
被告:范永华。
被告:范永民。 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照、范永华、范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及被告刘永照、范永华、范永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照偿还借款399939.24元及利息86301.01元(截止到2017年8月1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范永华、范永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永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范永华、范永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永照作为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被告范永华、范永民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刘永照辩称:未收到原告贷款,原告所称的款项已经按原告工作人员的指示打入了案外人张学娟的账户,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且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范永华、范永民均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照、范永华、范永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刘永照、范永华、范永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刘永照授信额度为400000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3、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责任,贷款人有权就联保小组成员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5、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可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6、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刘永照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5‰;原告按约又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刘永照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利率为8.5‰。涉案借款25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照于2014年6月20日返还的本金0.76元。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7年3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催收。公告催收期间,被告刘永照于2016年12月21日返还原告其中一笔借款250000元的本金60元,于2018年4月13日返还原告其中一笔借款250000元的本金2000元,结欠两笔借款的本金397939.24元,截止2017年8月1日结欠两笔借款利息86301.01元。被告范永华、范永民作为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刘永照对原告的公告催收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刘永照、范永华、范永民均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照、范永华、范永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刘永照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刘永照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范永华、范永民、刘永照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范永华、范永民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9.5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责任,贷款人有权就联保小组成员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在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是否必须到被告处催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刘永照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永华、范永民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7年3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催收,应认定原告在上述时间向借款人刘永照和保证人范永华、范永民提出了权利主张。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进行公告催收后,从即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该合同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且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公告催收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借款人。即从2015年5月4日起,对借款人、保证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5月3日。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3月2日依据合同约定,再次公告催收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在2018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被告常年在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原告对此进行公告催收不符合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照主张未收到原告贷款,原告所称的款项已经按原告工作人员的指示打入了案外人张学娟的账户,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结合被告刘永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行为等事实,被告刘永照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永照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判令被告范永华、范永民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939.24元及利息86301.01元;自2017年8月2日起,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范永华、范永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华
审 判 员 马云波
人民陪审员 刘光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