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12民初817号

于晓梅与王瑞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8-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晓梅;王瑞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2民初817号

原告:于晓梅,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王瑞琦,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晓梅与被告王瑞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梅,被告王瑞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瑞琦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9920元(截止2019年3月25日);2.诉讼费由王瑞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起王瑞琦因资金紧张为由以鲁H×××××机动车及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向于晓梅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王瑞琦承诺归还但并无实际归还迹象或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于晓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瑞琦辩称:于晓梅诉状所述不实,王瑞琦未向于晓梅借现金7万元,虽然在2017年12月25日为于晓梅出具了借据,但是该借款合意并未实际履行,于晓梅未将现金交予王瑞琦,于晓梅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于晓梅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于晓梅出具向王瑞琦支付现金的直接证据,否则于晓梅的诉求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王瑞琦向于晓梅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于晓梅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还款日期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有鲁H×××××车做抵押。借款人:王瑞琦2017年12月25号”。2018年10月31日,王瑞琦在该借据上书写“每月息1.8分,到2018年11月30先付2万,下余到6个月还清,打卡结算为准”。于晓梅提交借据、王瑞琦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鲁H×××××车辆登记本原件。为证实借款的交付,于晓梅提交了借款前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于晓梅称借款是在2017年6月25日,当场收取5000元利息,春节时王瑞琦给了1000元,2018年底王瑞琦给了800元,2019年春节又给了1000元,后来在2019年3月初其儿子、儿媳妇找王瑞琦催要,王瑞琦又给了1万元,12月25日更换的借据。为证明借款事实,于晓梅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作证称:2017年6月份在兖州贵和建设银行附近,于晓梅从银行里出来与我遇上,当时于晓梅包里提着现金,于晓梅说上银行取钱,并说在银行存钱利息太低,不想在这里存了,问有地方利息高点的存吗,我说给你问问,正好那段时间王瑞琦找我借款,然后给王瑞琦打了个电话,王瑞琦说用,按2分的息,我给于晓梅说了,她说行,然后王瑞琦打电话说让于晓梅到他家看看,于晓梅去了王瑞琦家,王瑞琦拿出他的车辆大本作抵押,这样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王瑞琦给于晓梅写了7万元的借条,于晓梅给了他7万元,并扣了5000元的利息,6月份的条王瑞琦收回去了,半年后又重新写了个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晓梅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首先,王瑞琦向于晓梅出具借据,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7万元数额不大,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交易习惯。其次,根据借据约定如到期不还以鲁H×××××号车辆做抵押,于晓梅提交了车辆登记证原件,如未发生借款,王瑞琦将车辆登记证交付于晓梅,有违常理。第三,于晓梅提交了取款凭证,说明于晓梅具有支付能力。第四,2018年10月31日王瑞琦在借据上书写的内容也能够印证借款并付息的事实。第五,证人冯某的证言与于晓梅陈述的借款事实相吻合,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因此,王瑞琦向于晓梅借款7万元的事实成立,王瑞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关于王瑞琦还款的情况,于晓梅进行了自认,对其自认应予认定。根据于晓梅的陈述,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5000元。2017年12月25日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瑞琦偿还的10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利息应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于晓梅主张的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利息应为5568元。自2018年底王瑞琦又偿还了118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剩余6232元应为支付的借款本金,故王瑞琦尚欠借款本金57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瑞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于晓梅借款57768元; 二、驳回于晓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于晓梅承担249元,王瑞琦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任卫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