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1479号
原告:张兰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退休员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隽,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荣,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侯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原告张兰英与被告胡庆荣、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隽,被告胡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320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000元和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只偿还了其中的一笔借款160000元。后被告又因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承诺所有借款于2016年年底之前还清,并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只于2016年9月2日支付了200000元及16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3200元,剩余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胡庆荣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183200元,剩余款项为476800元。其在该笔借款中仅仅是中间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是本人的借款,该借款已由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是由被告胡庆荣经手由公司使用了,是公司的借款,公司已还1832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客户回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2016年4月12日至6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胡庆荣提供的其本人及周丽君的账户(胡庆荣称周丽君账户由其使用),先后转款660000元用于借款,期间向原告还款160000元,9月3日支付利息23200元,被告胡庆荣承诺借款由其偿还的事实。2、通话录音,证明了原告的借款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被告胡庆荣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庆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及出自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明细,证明了周丽君×××账户由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通过被告胡庆荣转入该账户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2、转账记录打印件,该证据结合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自认,证明了杨国华代公司转给被告胡庆荣300000元是用于公司偿还胡庆荣对外借款的事实。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至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庆荣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按照被告胡庆荣提供的其本人及周丽君的账户(胡庆荣称周丽君账户由其使用),先后转款660000元用于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期间经周丽君账户向原告还款160000元,9月3日经周丽君账户支付利息23200元。之后,剩余借款50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在借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胡庆荣向其出具欠据并偿还借款,双方为借款主体产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2019年3月15日经被告胡庆荣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条,致使本案对实际借款人产生较大分歧。综合本案证据,被告胡庆荣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是代理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
原告与被告胡庆荣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按照被告胡庆荣指定的称其使用的账户及被告胡庆荣账户转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虽然查明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愿意由其还款,但不能以此排斥原告与被告胡庆荣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不能免除被告胡庆荣向原告承诺由其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胡庆荣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承诺由其还款;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对已支付的732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庆荣、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兰英借款500000元,支付至2019年3月14日利息270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未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2004元,减半收取6002元,由原告张兰英负担552元,被告胡庆荣、被告青海明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喇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璀蓉
书 记 员 祁慧春 附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