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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3518号

代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3518号

原告:代某,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杨某1,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即2019年5月5日开始至2028年1月15日)共计312000元;儿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城关××大道房产一套(估价20万元)归原告所有;固始县观堂乡王楼村两间两层房屋(估价20万元)及小轿车(估价10万元)归被告所有。4.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龙虾养殖,现由被告及其父母经营,应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为此原告曾两次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家人劝告及原告不忍心与两个孩子分离,原告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却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利,继续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为此也打过110报警求救。结婚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照顾,也没体会到家庭的温暧。自2017年1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2018年7月原告起诉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无和好的希望,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银行贷款5万元,无其他债务。

被告杨某1辩称,1.原告诉称的要求离婚的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原告必须答应如下条件:⑴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承担。⑵婚后共同在城关××大道购买小产权房屋一套及车库归儿子所有,要求原告归还购房合同及公证书。⑶固始县观堂乡王楼村两间两层房屋系婚前我父母所建,与我夫妇无关。⑷现有长安逸动轿车一辆,购车价格7.6万元,目前价值4万余元。5.婚后因养殖所欠债务10万元,双方应依法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豫1525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明第一次起诉后,双方感情没有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再次起诉,但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始县城关××大道房屋××套(带车库),长安逸动轿车一辆。2018年8月1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目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成长,社会和谐稳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但必须答应如下条件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永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