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81民初717号
原告:曾宪富,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超,男,住宜都市,宜都市姚家店镇黄莲头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兰,女,住宜都市,宜都市姚家店镇黄莲头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正义,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曾宪富与被告李正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富的委托代理人余昌超、余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040元(2019年2月2日已经支付5000元,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040元),并以13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元支付至2019年2月2日,其中8040元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受雇于被告李正义在五峰县渔洋关镇从事住宅水电安装工作,先后在大丽寨还建房、公检法宿舍等工地工作。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工资,被告总以别人没有为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最开始欠18000多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才给了一部分,在2017年元月打条子的时候,还扣了2000元,后多次打电话,被告都不接。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13040元,其中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按月结算工资,拖欠工资总额为8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日结算工资,拖欠工资总额为504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找被告的发包方姓熊的,他代被告支付了5000元。
被告李正义庭前来法院辩称,欠原告劳务工资8040元属实,但不承认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前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宪富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受雇于被告李正义在五峰县渔洋关镇大丽寨还建房、公检法宿舍等工地从事住宅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李正义因欠付原告曾宪富劳务工资,经原告曾宪富多次催讨,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曾宪富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94天×160=15040元,付10000元整,下欠5040元”,另一份载明欠原告曾宪富“工程款”(劳务工资)8000元。后经原告曾宪富多次催讨,被告李正义于2019年2月2日请人代付5000元,还欠原告曾宪富劳务工资8040元。被告李正义对欠付劳务工资804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曾宪富要求被告李正义支付劳务工资8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李正义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两份,合计欠款13040元,虽然未明确付款时间,但从其中一份有“付10000元,下欠5040”内容来看,有原告曾宪富主张欠款之意,被告李正义出具欠条,也有给付之意,应从其出具欠条之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曾宪富主张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宪富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被告李正义主张欠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曾宪富主张的劳务工资130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定为,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1304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为1143.93元(共2年6天),从2019年2月3日起以未支付的8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正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曾宪富支付劳务工资8040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3.93元,合计9183.93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3日起以8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曾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李正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