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810号
原告:王中华,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卫,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王凤,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王中华与被告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凤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2%。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凤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一分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王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丽陪审员 牛成海陪审员 高吉忠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