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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4民初1301号

齐大伟与林清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大伟;林清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4民初1301号

原告:齐大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林清义,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科技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李钦宝,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大伟诉被告林清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民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二被告在召陵镇金山社区建楼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混凝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林清义辩称:我是永畅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此款已经结算过,是原告的父亲齐发喜付的工程款,漯河中院和河南省高院的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原告属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齐大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林清义2013.6.13号”。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此款已经结算过,法院认定是原告的父亲齐发喜付的工程款。被告林清义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7)豫1104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召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大伟及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在此案件中,已经被其父齐发喜作为工程款计算过,原告不能再次起诉。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借条的原件在自己手里,法院不能认定为工程款。被告林清义对此质证意见是,当时的工程款是原告在工地替其父亲发的,应当算是工程款。

原告辩称此款是自己的钱,不是齐发喜的,和工程款有区别。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齐发喜、齐二伟开发的召陵镇林立金山新农村社区,原告齐大伟在工地负责发放工程款等事项。被告林清义作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地负责施工。在此期间,齐发喜、齐二伟共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30.7840万元,被告林清义陆续从工地借支的工程款也包括其内。被告林清义共借支工程款17次,其中有本案争议的借条。(2014)漯民一初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此争议的50000元借款是齐发喜、齐二伟付给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原告齐大伟认为,借条在自己手中,不是他们的钱,不能算是他们的工程款,于是继续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认为,此款已经被其父齐发喜作为工程款结算过,原告不能再作为借款追要,即使追要,也应当向齐发喜、齐二伟追要。而原告认为,齐发喜是其父亲、齐二伟是其弟弟,碍于亲情面子,又不能起诉他们,只能是谁借的向谁追要,因此形成此诉。鉴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被告林清义所打的借条,但是此款是工程所用,林清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齐大伟和被告林清义之间不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林清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父亲齐发喜开发的房屋,原告在工地发放工程款,被告也多次从原告手中借支钱款。而争议的借款,被齐发喜作为工程款和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有理由相信是经过原告的许可,况且两审法院均已认定为此借款是齐发喜、齐二伟付的工程款,原告再以民间借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可以起诉齐发喜、齐二伟予以赔偿。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也可以提起再审,对原审中认定的事实予以更正,而不能再次以民间借贷起诉追要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齐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晶晶 搜索“”